当事人信息
罪犯李志强,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2004)葫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强犯抢劫罪,判处X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判处X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4)辽刑二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7)辽刑执字第586号、(2009)辽刑执字第138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5)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579号、(2018)辽07刑更6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七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21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志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20年5月份,罪犯李志强获执行机关表扬6次。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载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志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25年12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