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黄梅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大道4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09868625J。
法定代表人:熊精干,黄梅农商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再斌,黄梅农商行职员。代理权限为起诉、撤诉、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华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中恒基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五祖大道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698012694J。
法定代表人:杨建辉。
被告:杨建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杨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梅农商行与被告华中恒基公司、杨建辉、杨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黄梅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中恒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8324905.19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本息合计28324905.19元,后段利息顺延并依据合同约定加收罚息50%);2.依法判令杨建辉、杨去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拍卖、变卖华中恒基公司抵押物[位于黄梅镇××路(××街××),房产证号:黄梅县房权证黄梅镇字第××号,建筑面积3603.75㎡,套内建筑面积2736.23㎡],拍卖、变卖价款黄梅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华中恒基公司与黄梅农商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20130069),以及编号为A20130069-1的抵押合同和编号为A20130069-2的保证合同,黄梅农商行于2013年12月13日向华中恒基公司发放借款22000000元,首次执行利率10.296%,期限36个月,并约定按月还息,分期还本。2015年3月30日,中南恒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
期满华中恒基公司没有偿还该笔借款,于2016年7月向黄梅农商行申请展期,2016年10月15日与黄梅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A20130069-0的借款展期协议,期限18个月,实行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时黄梅农商行与华中恒基公司两股东杨建辉、杨云签订了编号为A201300690-0-0的保证合同。
借款到期后,华中恒基公司未能还款,于2019年申请保全展期,并签订了展期协议与保证合同。2020年6月份,华中恒基公司再次申请延期还本至2021年3月13日,并签订了延期还本付息协议以及保证合同。
上述借款,华中恒基公司以其位于黄梅镇××路(××街××)的商铺,房权证号为:黄梅县房权证黄梅镇字第××号,建筑面积3603.75㎡,套内面积2736.23㎡,2013年评估价值为78356300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截止2020年7月22日止,华中恒基公司欠黄梅农商行本息合计28324905.19元未予偿还,已严重违约,依法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保证合同,杨建辉、杨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抵押合同,黄梅农商行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的被告必须明确具体。因本院依据黄梅农商行起诉时提供的杨云住址无法送达,经本院要求黄梅农商行补充材料,黄梅农商行未能补充,且不愿意交纳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