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省抚州市临川区龙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1625953420。 法定代表人:黄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九江东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住所地:**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街**段**侧步红市场办公楼**室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41983083F。 法定代表人:邱隆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能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周润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省**江市开发区,现因涉嫌刑事犯罪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建筑公司)与被告九江东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根据被告东城业公司的申请,追加周润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川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袁军,被告东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能生、代威,第三人周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川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60044.85元及利息79573.80元(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欠付工程款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将潜邸源郡1、2、3号楼及其对应的地下室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以实际决算为准,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则应承担欠付工程款总额2%的利息。2017年4月26日,经原、被告决算,原告所建工程造价为7460044.85元,结算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东城业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潜邸源郡1、2号楼地下室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是周润龙,不是原告,申请追加周润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周润龙为偿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隆华的1000万元借款而承建被告开发的潜邸源郡工程,并承诺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抵偿借款及利息,双方为此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潜邸源郡商住小区工程承包协议书,周润龙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润龙承接工程后,以个人名义分别与木工、钢筋工等包工头签订木工、钢筋工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现这些单项工程承包人因周润龙未支付工程款,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周润龙因无建筑资质,借用原告的资质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4月28日、5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相关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周润龙个人垫付工程资金,委派其亲属现场管理,施工现场的人、才、物均由周润龙个人支付和承担,原告未支付资金及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亦未派员到现场管理,周润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周润龙因施工资金无法保证,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于2016年8月3日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由周润龙将涉案工程潜邸源郡1、2号楼的地下室工程做到正负零为止,按照2016年5月25日的约定进行结算,在工程结算时,先抵偿周润龙的借款。2017年3月20日,周润龙在借款本息清单上签署“等工程决算以后多退少补”确认了以工程款抵偿借款的事实。2、周润龙借用原告公司资质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周润龙为工程报建需要,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补签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3、被告与第三人以原告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双方协商终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消灭,原告要求以其名义结算工程款没有依据。2016年8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解除施工合同,同年8月5日,第三人又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双方终止了以前所签订的潜邸源郡项目所有的施工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因合同的终止而消灭。原告在该《终止合同协议》上明确加注“本合同终止生效时,我公司不承担本项目中的任何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质量、安全责任”,原告在作出不承担债权债务的承诺下,向被告主张结算工程款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工程款结算的说明。被告在与以原告之名签订的合同终止后,潜邸源郡1、2号楼地下室的未完工程,是由周润龙完工至正负零,周润龙组织的施工队伍于2016年9月完工退场。此后,周润龙因开发票的原因,需要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结算并开具发票,于2017年4月20日委托胡杰与被告办理工程结算,被告是根据第三人周润龙的委托与胡杰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款的结算人应该是周润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周润龙述称,借过被告东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隆华的钱,与被告洽谈工程施工业务,因为法律规定需要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所以用原告临川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第三人和原告临川建筑公司是合作关系,和原告一起承包了潜邸源郡的工程,工程实际是第三人施工的。因为合同是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程款必须由被告付给原告,然后由第三人和原告临川建筑公司结算,同意由原告临川建筑公司向被告东城业公司主张工程款。 原告临川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临川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东城业公司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等手续,双方同意终止所有的合同,并约定原告不承担本项目的任何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质量、安全责任,全部由被告方承担。4、《检测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后,按照法律规定对常规材料进行了委托检测。5、结构实体检验方案备案表,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建的1、2号楼正负零以下地下室工程已验收合格。6、《工程预(结)算造价审核书》及受托人为胡杰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胡杰作为原告的员工与被告办理结算,于2017年4月26日共同决算,确认原告承建工程款数额为7460044.85元;第三组证据7、委托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为便于项目开展及工程管理,授权案外人周洪涛、游送良为项目负责人并负责项目部印章的管理使用。8、诉争工程拖欠材料款、人工工资等明细表及凭证,用以证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所有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均拖欠未付,部分材料供应商及工人已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第四组证据9、潜邸源郡工程资料承包协议,10、工程量签证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前已开始施工;第五组证据11、潜邸源郡工程项目欠款明细表,12、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截止2018年3月底原告所承建的潜邸源郡项目尚欠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合计11893340.94元;第六组证据13、工程量签证单,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抵偿协议后,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组织施工;第七组证据14、九江恒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钢筋接头力学性能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在原、被告结算后,1、2号楼地下室、剪力墙等部分的钢筋检测送检单位均系原告;第八组证据15、九江市骏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催款函及钢材检测报告,16、江西德荣混凝土有限公司说明书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所购的钢筋、混凝土材料款未付及欠款金额。 被告东城业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证据3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月20日”合同的成文时间有异议,潜邸源郡1-8号楼的总包合同是在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这份合同应该是在总包合同之后签订的,成文时间1月20日是事后添加的,与双方2016年4月28日所签合同内容一致,要求原告提供2016年4月28日所签的合同。《终止合同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终止合同协议》中没有1月20日签订合同的内容。证据4《检测合同》不是与被告东城业公司签订的,被告不清楚,合同内容是关于检测费用的约定,而且合同没有成文时间,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清楚。证据5《检验方案备案表》施工单位是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证据6《造价审核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临川建筑公司代表第三人周润龙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只能说明周润龙承建的工程价款多少,并不能证明原告可以凭该份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该凭有效的建筑施工合同来主张。证据6中胡杰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不认可,被告是凭借周润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行结算的;第三组证据证据7中周洪涛、游送良的委托书是第一次看见,委托时间是2015年12月3日,此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直到2016年3月30日才签订第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与周润龙于2015年9月21日就已经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因此原告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系周润龙,周润龙挂靠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完成施工。证据7中2016年6月12日的委托书,是第一次看到,被告开发建设的潜邸源郡项目桩基基础工程是发包深圳稳健基础设施公司施工完成的,土方外运工程是九江市王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运输的,桩基基础及土方外运与原告无关。证据8中明细表是原告单方面编制的,被告不清楚,但原告提供欠款清单中所列的3、4、5、6、7项恰恰说明是由第三人周润龙所聘请的包工头所施工的。证据8中有一份2016年8月19日的产品购销合同,此时被告已经与原告在2016年8月5日解除了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不可能在解除合同后为完成本案涉案工程购买材料。结合原告提供的《终止合同协议》,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后原告还需继续施工,因此可以印证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本案原告,而是周润龙。欠款清单中的3、4、5、6、7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其债权人的欠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已经通过债务抵偿的方式向周润龙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证据8中其他凭证材料“三性”均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承包协议、工程签证单上签名的游送良系周润龙妹夫,周润龙挂靠原告承包施工,需使用项目部的名称,这一组证据加盖“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潜邸源郡项目部”的印章不能说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承建;第五组证据证据11欠款明细表“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编制的,其相应的明细当中有部分内容系第三人周润龙个人聘请并购买原材料,与原告无关,所列欠款总额远高于周润龙实际施工结算的金额。证据12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此不知情;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5日解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自2016年8月6日起所涉工程量均由周润龙个人施工,工程量签证单载明内容均系周润龙个人施工且包含在总结算金额中。在签证单上签名的是游送良,并非原告公司员工,系第三人的妹夫,由此印证自2016年8月6日起的工程量是周润龙个人施工,与原告无关;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送检报告委托单位注明为本案原告但并没有原告公司公章,自2016年8月6日起的工程量是周润龙个人施工,与原告无关,实际送检人是周润龙,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施工日志显示的施工内容,原、被告解除合同时仅为平整土地,构造垫层,不需要用到混凝土和钢材,只有周润龙施工部分需要钢材和混凝土。 被告东城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东城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东城业公司由邱隆华、涂娟夫妇共同出资设立,邱隆华是被告东城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自2012年起第三人周润龙陆续在被告东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隆华处借款,至2015年9月1日尚欠借款1000万元;5、借款利息清单,用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11月24日周润龙尚欠邱隆华借款本息合计7901975.30元,周润龙确认了借款本息金额,并明确表示以工程款抵偿借款本息;6、《潜邸源郡商住小区工程承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与周润龙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周润龙个人承包潜邸源郡工程协议书;7、《木工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周润龙承接工程后与木工包工头刘国忠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并委派孙泽美、游送良在施工现场管理;8、《潜邸源郡商住小区工程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因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周润龙借用原告临川建筑公司的资质、名义于2016年5月25日与被告签订承包1号、2号楼及对应的地下室的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及第三人周润龙向被告交纳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原告及周润龙均未按约交纳;9、木工、钢管架工结算清单和结算证明4份,用以证明周润龙以个人名义与木工、钢管架工包工头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应付民工工资金额;10、举报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用以证明木工、钢筋工等民工班组因周润龙拖欠民工工资向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部投诉,潜邸源郡小区项目工程系周润龙个人承包,挂靠原告的事实,周润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1、《双方承诺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与周润龙协商废止2016年8月5日前双方就潜邸源郡项目签订的所有施工合同,被告同意由周润龙个人继续做完1号、2号楼的地下室工程(到正负零为止),周润龙同意在工程结算时先抵偿其向被告的借款和利息;12、《终止合同协议》,用以证明因周润龙与被告间的合同终止,原告根据周润龙的意思,终止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并明确表示不承担该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13、委托书、《工程预(结)算造价审核书》,用以证明周润龙委托胡杰、孙泽美办理潜邸源郡1号、2号楼地下室工程的结算事宜,该项目的实际结算人是周润龙;14、施工日志,15、现场安全监理日志,用以证明周润龙以原告名义在2016年8月5日前实际施工的内容和范围仅限于1号、2号楼地下室的土方平整、砖胎膜及垫层等,2016年8月6日后周润龙个人名义实际施工范围包括基坑支护等零星工程、垫层以上部分等全部内容;16、工程结算书三份,用以证明周润龙以原告名义施工的1号、2号楼地下室的土方平整、砖胎膜及垫层等的结算金额为530609.96元,原告对该工程享有的工程价款为530609.96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远超该金额。周润龙以个人名义施工的基坑支护等零星工程结算价款为1627680.28元,垫层以上部分工程结算价款为5301754.66元;17、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情况说明,18、工人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2016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周润龙个人,由周润龙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被告应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向周润龙聘请的个人垫付了农民工工资811200元,该款项应当由周润龙返还给被告;19、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周润龙支付工程款1500088元。 原告临川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公司是邱隆华、涂娟成立,但不代表邱隆华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借款与原、被告均无关,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是周润龙与邱隆华个人之间的借款;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这份利息清单清算人是邱隆华和周润龙,“等工程结算后多退少补”是周润龙个人意思表示,并没有经公司同意,原告也没有授权周润龙。清算时间是2017年3月20日,这时候工程已经终结,而且所有合同都已终止;证据6原告是第一次看到,并不清楚周润龙与被告签订过承包协议,且周润龙也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与本案原告无关;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应当提供原件来核对,这份合同原告并没有看到过,也没有授权周润龙将木工单项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正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份证据是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这份证据是与原告公司签订的,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人印章,并没有周润龙的签字,也没有授权周润龙,凭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周润龙没有建筑资质挂靠我们公司。证据9中钢管工程结算单,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致,但原告提交的只有游送良的签字,没有周润龙的签字。工人的聘请和结算都是由游送良完成,并且原告为游送良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对于木工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而且结算人是游送良,并不是周润龙;四份证明“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人是游送良,不是周润龙;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劳动监察部门向被告出具的改正指定书,没有认定民工班组投诉的挂靠情况;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该承诺协议的首尾写明本案原告系协议乙方,但是原告不清楚这份承诺协议,并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及法人印章,只是周润龙的个人行为,公司并无授权。同时被告用周润龙向邱隆华个人的借款来抵偿本案的工程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的约定;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成文时间是被告事后添加的,该协议双方各执一份,都没有填写签订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终止合同协议》以及被告认可的胡杰书写的补充条款落款时间,可以确定合同终止时间是2016年7月份,不是2016年8月5日。协议中证明的是被告同意由原告继续完成未完工程,而不是周润龙。证据13中的授权委托书“三性”均有异议,胡杰和孙泽美都是原告公司派驻到本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人员,结算以及工程项目的交接无需周润龙的授权,原告公司也提交了公司委托胡杰办理结算的手续。对于《工程预(结)算造价审核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单位以及负责人、经办人均没有周润龙的签字,都是公司盖章或者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确认;证据14、15,要求被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被告终止了合同,实际上后期很多事情还是原告在做,包括送检、施工,并不是周润龙个人在施工;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原、被告间已经进行了结算,该三份结算书原告不清楚,没有原告的认可;证据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支付的工人工资与本案是否关联需要提交证据佐证;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付款时间是在被告与第三人达成抵偿协议后支付的,按协议他们间已经抵清了,不存在再支付工程款,所以150万元有可能是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周润龙未提交证据,且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上述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 2015年9月21日被告东城业公司与第三人周润龙签订《潜邸源郡商住小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周润龙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103号潜邸源郡商住小区,工程承包范围为九江匡正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潜邸源郡施工图纸内(除水电安装、消防通风工程以外)的1号、2号、3号、5号、6号、7号、8号楼及整体地下室工程。此后,周润龙与木工刘国忠、钢筋工黄启东等签订木工、钢筋工等单项承包施工合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12月3日,原告临川建筑公司将“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潜邸源郡项目部”(以下简称潜邸源郡项目部)印章交周洪涛(周润龙儿子)、游送良(周润龙妹夫)管理使用。2016年1月20日,原告临川建筑公司与被告东城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潜邸源郡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九江匡正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不含消防通风工程),工程内容为1号、2号、3号楼及其对应的地下室,建筑面积约58000平方米。2016年5月25日原告临川建筑公司与被告东城业公司又签订《潜邸源郡商住小区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内容为1号、2号楼及其相对应的地下室,建筑面积约48000平方米。2016年8月3日,以被告东城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邱隆华为甲方,以原告临川建筑公司及周润龙为乙方签订《双方承诺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同意在2016年8月5日之前签订废止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潜邸源郡项目所有的施工承包合同。二、甲方同意乙方继续做完该项目1号、2号楼的地下室工程,到正负零为止,工程所有资料乙方将完整地移交甲方所指定的承包商。三、甲方同意乙方所做的1号、2号楼的地下室仍然按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结算规则收取费标准执行(结算后半个月付清工程款)。四、乙方同意在2016年9月底之前,完成1号、2号楼地下室工程,每延期一天罚款人民币伍仟元,并保证完工后立刻无条件地撤离施工现场。五、乙方同意在工程结算时,先抵偿在2013年向甲方的借款和利息,乙方余留的一些施工辅助设施和板房及设备,后进场的施工方如有需要,由乙方和接收方洽谈补偿,甲方不承担补充费用。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被告东城业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邱隆华签字,第三人周润龙在该协议尾部签字,未加盖原告临川建筑公司印章。同年8月5日,原告、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终止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4月28日、5月25日签订的三份潜邸源郡商住小区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临川建筑公司在该协议上手书如下意见:本合同终止生效时,我公司不承担本项目中的任何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质量、安全责任,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原、被告在该协议尾部加盖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此后,周润龙继续以原告临川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直至潜邸源郡1号、2号楼地下室正负零为止。2017年3月9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胡杰为公司代理人参与潜邸源郡工程结算,同年4月20日,第三人周润龙出具委托书,委托胡杰、孙泽美到被告东城业公司办理潜邸源郡1号、2号楼项目已完成的正负零(含顶板)以内的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的结算,同时委托胡杰办理该项目与建设方交接有关事宜。2016年4月26日,江西睿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预(结)算造价审核书》、《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审定潜邸源郡1号、2号楼地下室工程价款为7460044.85元,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预(结)算造价审核书》、《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签字盖章。 另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第三人周润龙向邱隆华借款1300万元,至2015年9月1日尚欠1000万元未付,当日周润龙向邱隆华出具借条。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东城业公司股权变更,由余建萍出资56万元占20%,九江东城业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出资224万元占80%,变更为涂娟出资28万元占10%,邱隆华出资252万元占90%(邱隆华与涂娟为夫妻),法定代表人由张春生变更为邱隆华。2016年12月7日,被告东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隆华向第三人周润龙支付500000元,2017年3月20日邱隆华与周润龙就借款事宜进行清算,周润龙确认上述500000元为工程款,并在清算单上签署“等工程款结算以后多退少补”的意见,同日,邱隆华向周润龙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7年5月黄启东等民工班组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举报投诉周润龙拖欠民工工资。2017年6月5日、2018年1月31日,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向被告东城业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于2018年2月6日向被告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民工工资811200元。 又查明:施工过程中,原告与江西恒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常规材料检测合同》,2016年8月5日后仍然由原告委托江西恒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就混凝土抗压强度、钢筋接头力学性能等进行检测。施工工程中所需的钢筋、商品混凝土、防水剂、水泥等材料周润龙以潜邸源郡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均未付。诉讼过程中,被告东城业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周润龙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2017年7月25日周润龙在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时,陈述其为潜邸源郡1号、2号楼地下室工程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和东城业公司于2015年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因需施工资质,与临川建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用临川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东城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向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孙泽美进行了调查,孙泽美陈述周润龙挂靠临川建筑公司,临川建筑公司与东城业公司合同解除后,周润龙工地材料采购合同的订立、建筑材料的送检、复检都是以潜邸源郡项目部的名义进行,还是以临川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周润龙委托胡杰和其一起办理潜邸源郡1号、2号楼地下室的结算手续。 诉讼过程中,周润龙当庭表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东城业公司申请按照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记载的施工内容对潜邸源郡1号、2号楼地下室工程2016年8月5日前后的施工内容和工程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第三人周润龙是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临川建筑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二、周润龙、临川建筑公司与东城业公司间多份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三、周润龙与东城业公司以工程款抵借款的约定是否有效以及工程款已支付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点,被告建设的潜邸源郡商住小区工程的第一份承包协议为2015年9月21日被告东城业公司与周润龙个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早于原告临川建筑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此之前,周润龙已组织民工班组进场施工。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之前,周润龙与被告已先行于8月3日签订终止合同的《双方承诺协议》,且在合同终止后,周润龙继续施工1号、2号楼地下室工程至正负零。再结合周润龙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所作的陈述、工程管理人员孙泽美接受本院询问时所作的陈述、民工班组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举报投诉内容,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周润龙为潜邸源郡1号、2号楼地下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润龙没有资质借用原告临川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因此,本案中存在原告与周润龙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原告、周润龙与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第三人周润龙同意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临川建筑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 关于第二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周润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规避法律又借用原告临川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原告临川建筑公司、周润龙分别与被告东城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周润龙以临川建筑公司的名义完成了潜邸源郡1号、2号楼地下室工程,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且各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均无异议,故被告东城业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价款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东城业公司申请对2016年8月5日前、后施工内容和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原、被告间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所签合同中有关发包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按2%月利率标准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同时被告与第三人周润龙所签合同中无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东城业公司在2016年8月3日《双方承诺协议》中承诺在结算后半个月付清工程款,双方在2017年4月26日结算后,被告应当在2017年5月11日付清工程款,逾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从2017年4月26日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点,2016年8月3日周润龙以原告临川建筑公司的委托人的名义与被告东城业公司签订《双方承诺协议》时虽然有“乙方同意在工程结算时,先抵偿在2013年向甲方的借款和利息”的约定,但第三人周润龙向邱隆华的借款发生于****年**月**日前,而邱隆华于2015年10月20日才成为被告东城业公司的股东,因此,被告主张的借款系周润龙向邱隆华个人的借款,不是周润龙对被告东城业公司的债务,2017年4月26日结算时不能发生债务相互抵销的法律后果,被告有关工程款已抵偿借款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原告提交的协议文本原告工作人员胡杰手写签字时间为2016年7月6日,被告提交的协议文本被告法定代表人邱隆华手写签字时间为2016年8月5日,结合被告与第三人周润龙签订的《双方承诺协议》内容及成文时间来看,可认定《终止合同协议》的成文时间为2016年8月5日。原告在该协议上所作的“本合同终止生效时,我公司不承担本项目中的任何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质量、安全责任,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工程款。同时,第三人周润龙挂靠原告临川建筑公司承包潜邸源郡1号、2号楼地下室工程,在承包施工过程中,民工工资、建筑材料款均未向相关权利人支付,《双方承诺协议》“乙方同意在工程结算时,先抵偿在2013年向甲方的借款和利息”的约定系周润龙与东城业公司之间的约定,未经原告临川建筑公司同意,侵害了原告以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情形,该约定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周润龙与东城业公司间以工程款抵偿借款的约定没有效力。2017年3月20日周润龙确认了邱隆华2016年12月7日支付的500000元为工程款,同日邱隆华个人银行账户向周润龙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周润龙在庭审过程中亦确认为工程款,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邱隆华与周润龙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这1500000元可以确认为东城业公司向工程实际施工人周润龙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加上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支付的民工工资811200元,可以确认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2311200元,被告还需支付工程款5148844.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九江东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148844.85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9578元,原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2063元,被告九江市东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7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 和 良 审判员 卢 清 生 审判员 欧阳中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宁 安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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