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栗梦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宁汇大厦**座写字楼**层**、**、**、**及**层整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6756F。 负责人刘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达、候印超,河北盈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栗梦辉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唐卫东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梦辉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达、候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栗梦辉诉称,原告所有的冀D×××**、冀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该车于2017年8月6日在山东临沂市发生一起单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和其他损失185591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59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肥乡县梦馨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事故发生的事实; 3、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行驶和驾驶资格; 4、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证明原告是车辆的被保险人,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及公估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公估费用; 6、山东泰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损坏物品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及赔偿数额; 7、吊装费发票一支,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吊装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该车损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拒绝赔付,要求重新鉴定。保险条款内特别约定外地车特约被保险车辆应在天津地区使用,事故车辆在山东地区发生交通事故,已超出使用范围,拒绝赔付。车辆行驶证和实际车主不一致,栗梦辉并非适格原告。

被告质证

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对原告栗梦辉提交的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运输公司证明不予认可,若该事故车辆变更车主,应当通知保险公司,进行书面变更登记;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4无异议,但保险单上特别约定车辆未过户,现有栗梦辉使用,实际车辆与保单信息不符,出险后我公司拒绝赔付;对证据5有异议,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鉴定车损过高,残值剩余太少,不符合常理,要求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赔付;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具体损失及实际情况不能靠该两份证据直接显示;对证据7认为,该费用是运输公司支付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该事故的直接损失。 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2017年8月6日17时许,袁永刚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的车头位置与前方顺行右转弯刘福海驾驶的黑J×××**、黑J×××**重型半挂车(上载何敬静)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何敬静受伤、路北侧绿化带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永刚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刘福海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何敬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冀D×××**车辆损失为160243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4838元、吊装费12000元,苗木赔偿款8509.74元。 另查明,冀D×××**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256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冀D×××**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802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致原告栗梦辉所有的冀D×××**、冀D×××**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160243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4838元、吊装费12000元,苗木赔偿款8509.74元,共计185590.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木赔偿款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吊装费17708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木赔偿款6509.74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称该车损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拒绝赔付,要求重新鉴定。保险条款内特别约定外地车特约被保险车辆应在天津地区使用,事故车辆在山东地区发生交通事故,已超出使用范围,拒绝赔付。车辆行驶证和实际车主不一致,栗梦辉并非适格原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栗梦辉苗木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栗梦辉车辆损失、公估费、吊装费177081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栗梦辉苗木赔偿款6509.74元; 案件受理费4012元,减半收取200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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