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忠华,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化平,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黄玉华,系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丽,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忠华与被告中卫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中卫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化平,被告中卫供销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03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4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农资销售工作。1995年,因工作能力突出被提拔为基层供销社主任并兼任基层供销社法定代表人。2002年,全国供销系统实行改革,在此大背景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顺延国企改革的政策解除。2003年1月27日,被告下发卫联社发(2003)05号文件,任命原告为宣和供销社、永康供销社、常乐供销社主任,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下属的上述三个基层供销社工作。2019年2月28日,被告下发卫供党发(2019)3号文件,注销常乐供销社,同时免去原告常乐供销社主任职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被告一直拒绝,为此原告被迫离开工作岗位至今。2019年5月5日,原告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争议的处理应当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9年8月7日,原告向中卫市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与中卫市常乐供销合作社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并将被告列为仲裁案件的第三人。被告对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裁决不服,起诉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因仲裁委在未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作出(2019)357号仲裁裁决,程序错误,判决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之前原告在中卫市常乐供销合作社参加工作,2002年供销社整体改革,中卫市常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终结劳动关系。2003年原告自主经营包括中卫市常乐供销合作社在内的中卫县河南地区中心供销社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4年因拆迁等资产处置,中卫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通知原告临时协助进行处理,此期间,为原告支付工资共计9600元,此项工作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经济手续办毕。另查明,2003年之后原告并未在中卫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中卫市常乐供销合作社上班,未提供任何劳动,故法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核,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综上,2002年原告与被告终结劳动关系,2004年原告仅是临时协助被告处置资产,该期间的工资已履行完毕。2005年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未提供任何劳动,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就本案事实和诉请已在(2019)宁0502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书、(2020)宁05民终300号、(2020)宁民申1086号民事裁定书中均已审理完毕。现原告又就本案争议事实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原告刘忠华(申请人)以中卫市常乐供销合作社(被申请人),被告中卫市供销社为第三人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第三人中卫市供销社向申请人刘忠华支付,其中:工资22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00元。被告中卫市供销社对上述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宁0502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卫市供销社不向刘忠华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认为刘忠华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2004年后其与中卫市供销社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欠付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驳回刘忠华的上诉请求。原告刘忠华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忠华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2004年后其与中卫市供销社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欠付工资的事实,其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驳回刘忠华的再审申请。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自2003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关于支付刘忠华工资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原中卫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2003年年底决定:解散河北中心供销社和河南中心供销社,在册职工全部解除劳动合同,因原河南中心供销社存在的遗留及常乐供销社拆迁问题,由刘忠华同志临时协助县供销社进行处理,时间从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在此期间由县供销社每月支付刘忠华工资800元,合计应支付工资9600元。此项工作结束后刘忠华同志和供销社的劳动关系及经济手续办毕。原告刘忠华在上述情况说明中签名。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与中卫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关系及资产租赁合同关系于2004年12月之前全部终止,相关的补偿事宜已全部处理终结,其与中卫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存在任何劳动和经济纠纷。上述证据均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4年12月之前已经终止。现原告要求确认自2003年1月27日起与被告新构建了劳动关系,与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不符。其次,被告发布的卫供联发(2003)05号文件,载明:依据民有民营、双推双换原则,免去、解聘中卫县河南地区中心供销社原班子成员全部职务,中卫县河南地区中心供销社由刘忠华同志个人负责牵头租赁承包,管理人员由刘忠华同志自主聘用。依据上述文件通知,结合前述情况说明以及承诺书,可以说明被告改制后,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双方又建立承包关系。故原告主张双方重新构建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忠华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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