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秀芳,女,1973年8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被告:郭振伟,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冯秀芳与被告郭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冯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郭振伟偿还欠款1.2万元及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由郭振伟承担。事实和理由:郭振伟驾驶黑H×××××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麓林山四联社人行横道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侯某某撞倒,造成行人侯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自愿协商,由郭振伟赔偿给侯某某各种费用共计3.7万元。郭振伟已还清2.5万元,剩余1.2万元迟迟未还。经过多次催收,郭振伟不肯偿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6月30日,郭振伟驾驶的车辆将行人侯某某撞倒,该起交通事故的受害方系行人侯某某,而非其女儿冯秀芳,故冯秀芳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冯秀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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