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容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李珍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容炆与被执行人李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黔2725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李珍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陈容炆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李珍元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查明 执行中,经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后,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瓮安县的房产(查封期限至2024年3月15日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贵J×××××号炫威牌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至2023年2月7日止,未实际扣押)。经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自愿达成延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李珍元差欠申请执行人陈容炆借款本金15000元,诉讼费87元,合计15087元;二、被执行人李珍元自愿在2021年5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陈容炆付款5087元(已给付),余款10000元在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三、若被执行人李珍元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申请执行人陈容炆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自逾期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撤回执行申请,但要求对已查封财产在未履行完毕前不解除查封,被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执行费125元,被执行人已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自愿达成延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应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案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德舜

审判员  杜 坤

审判员  杨 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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