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涟源市。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梅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一部刑诉[2021]Z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梅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梅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共同商量出售梅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1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介绍梅某某将其中国银行卡、电话卡通过刘某某出售给上线“大哥”。刘某某交给吴某某3500元现金,梅某某获利3200元,吴某某获利300元。该银行卡出售后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账户内资金支出流水达130余万元。

2、2021年1月底,被告人吴某某再次介绍梅某某将其中国建设银行卡通过刘某某出售给上线“大哥”。该银行卡被出售后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账户内资金支出流水达17余万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1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线“大哥”的指使下,安排被告人吴某某在银行的ATM机取款,安排被告人梅某某从旁协助。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梅某某在明知所取钱款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仍然予以转移犯罪资金53000余元。刘某某从中获利9000元,吴某某、梅某某各从中获利7000元。

2021年2月3日,被告人梅某某在涟源市168网咖被长沙县某某局北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涟源市某某局民警投案;同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涟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被涟源市某某局民警抓获。

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刘某某退赃9000元至涟源市某某局。

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梅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同案犯的罪行,并于2021年4月27日在涟源市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梅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梅某某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流水、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流水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梅某某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梅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梅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梅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梅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梅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总和刑期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四、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300元,追缴被告人梅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邱立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殷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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