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立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英(系陆立安配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1817J。

法定代表人:林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管,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审理经过

原告陆立安与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立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英,被告金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祥、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陆立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代缴的社保费用69581.76元;2.支付医药费16990.56元;3.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0000元;4.支付2004年1月至2013年7月生活费34500元(9年7个月,每月300元);以上所有请求一次性支付共计人民币:141072.32元。事实与理由:陆立安于1975年12月进入金泰集团公司工作,金泰集团公司欠缴陆立安的社会保险,陆立安在退休时一次性缴纳社保费用69581.76元。因金泰集团公司断交社保费,陆立安的医保卡无法开通,2011年1月陆立安因病住院支出费用16990.56元无法报销。另外,陆立安响应国家政策生育一名子女,应在退休时享受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但金泰集团公司一直未予支付。陆立安长期从事化工制药工作,患有肺结核及肺慢阻,从2000年开始没有收入,因此陆立安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陆立安基本生活费34500元(按每月300元,共计9年7个月)。

被告辩称

金泰集团公司辩称,一、陆立安系金泰集团公司职工,于2002年下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根据陆立安提供的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中记载内容,金泰集团公司应承担陆立安垫付的社会保险基金数额为52262.48元整,陆立安应承担社会保险基金个人缴纳额17319.28元。对于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承担垫付社保费的利息损失有异议,应驳回陆立安的该项请求。陆立安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系由陆立安主动垫付,双方并未就该垫付款项约定由金泰集团公司承担利息;同时金泰集团公司系困难企业,后续为努力解决陆立安垫付款项已不容易,再判由金泰集团公司承担利息,系额外加重了金泰集团公司的负担,不利于欠款事项的妥善解决及矛盾的化解。因此,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二、对于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药费及利息,因该项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依据金泰集团公司于1992年制定的《员工就诊办法》规定,员工就诊制定的医疗就诊医院为市中心医院、山医大附属医院、省中医医院、省人民医院,在职正式职工的报销比例为70%。未经批准在非指定医疗医院就诊费用,不得报销。应核实陆立安的医疗费用是否符合金泰集团公司员工就诊办法关于医疗费的报销规定,如不符合,金泰集团公司不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陆立安于2013年7月退休,陆立安近期才起诉,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应驳回该项请求。三、对陆立安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及利息,该项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陆立安于2013年7月退休,陆立安近期才起诉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承担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应驳回该项请求。四、陆立安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生活费损失,因该项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陆立安已经于2013年7月退休,陆立安近期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驳回该项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一、陆立安于1975进入金泰集团公司工作,于2013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3年8月5日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69581.76元,其中个人缴纳额17319.28元,单位缴纳额及滞纳金52262.48元。陆立安于1989年生育一子,后取得独生子女优待证。

二、2021年6月21日,陆立安为申请人,以金泰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代缴的社会保险费69581.76元及利息损失;2.支付申请人医药费16990.56元;3.支付申请人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4年1月至2013年7月生活费345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871号仲裁决定书,以陆立安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三、自2018年底开始,金泰集团公司的退休职工崔海军等六人,先后与金泰集团公司就社会保险费、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形成诉讼。经法院审理,均已作出民事判决。在该宗案件审理中,金泰集团公司未就仲裁时效问题提出抗辩。

四、陆立安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因病在济南市第一人民医疗治疗,产生部分医疗费。案件审理中,陆立安称,其住院期间及2011年、2013年多次找金泰集团公司报销医疗费,退休后没有到金泰集团公司要求报销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立安系金泰集团公司的退休职工,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陆立安退休前,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的义务,故陆立安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后,金泰集团公司应当将单位应缴纳额及滞纳金52262.48元支付给陆立安,并承担上述垫付费用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本院对陆立安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其个人应缴纳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陆立安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自愿生育一名子女,按照规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陆立安称,其退休后多次向金泰集团公司索要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因金泰集团公司经营困难一直未予支付,金泰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陆立安的陈述及其他生效判决查明事实,本院对金泰集团公司抗辩陆立安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确定金泰集团公司应按济南市发布的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向陆立安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陆立安于2013年7月退休,其未举证证实在其后的一年内向金泰集团公司主张欠付生活费及数额或申请过仲裁,本院对其在本案中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其2004年1月至2013年7月欠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金泰集团公司抗辩陆立安主张医疗费超出仲裁时效,陆立安亦认可其2013年后未向金泰集团公司主张该项权利,本院对金泰集团公司的抗辩观点予以采纳,对陆立安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立安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52262.48元;

二、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立安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056.4元(40188元×30%);

三、驳回原告陆立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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