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友志,男,恒山区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芦建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利明,男,鸡西市恒山区辰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芦建云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友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郞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场地;2.赔偿占地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恒山区红柳路两侧有采煤沉陷拆迁废弃地,为了充分利用土地及治理道路两旁卫生环境,将废弃地临时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已连续使用两年,现恒山区政府准备统一规划使用该土地,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合同已到期,双方终止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被告拒绝退还土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芦建云辩称:1.被告所租临时用地完全是废墟地,使之变成可以利用的土地,被告租地前后共投入20万左右,如原告提前解除合,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2.解除租赁合同不是原告的主张,是上级部门的主张才侵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租赁权利,对该权利的侵害被告无法承受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损害了本身的合法利益也损害了被告的经营权和投资权,给双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3.被告所经营的物流,因现是疫情期间,行业的经济效益和生产经营周转很不好,对招商引资的企业没有给经营的企业足够的腾退时间,积极要求退临时用地,不合情理,而且违反了现实的疫情不利的环境,也并不是被告强烈反对原告的腾退主张。4.原告的本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占地损失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临时租赁用地协议,证明原被告是临时用地不是长期用地,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证明内容不符合情理:本案争议的地块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国家征用的相关文件和使用该土地的用途,不具有政府征用土地的性质迹象和征地公告,是属于无根无据的诉讼主张。
证据二,关于安乐村停止承包临时场地的通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的规定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虽然接到了通知,但对该告知书的内容不认可。被告认为该通知书只是说区里要收回此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本身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区政府要收回此地未表明征地内容,未告知征用土地还是政府搞建设,或是招商引资,侵害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该告知书不具有合法性及有效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三,鸡西市恒山区红旗乡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安乐村停止承包临时场地的通知,证明安乐村与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本轮到期后,停止继续与被告签订临时用地合同,收回该临时用地,同时证明恒山区政府为了建设美丽的恒山,对红柳路两侧进行详细的绿化和道路改造,为了配合区政府统一绿化的要求,临时用地不再发包给被告使用。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份通知书系红旗乡人民政府下发,按照区政府的规划要求提出的停止临时场地的承包通知,被告认为该通知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乡政府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无权干涉,也无权停止村委会
对村民及其他公民的发包权利,该份通知书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违反了依法确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是村民自治的权利,不受区政府、乡政府的干涉,农村土地的发包权是归村委会所有,是村民自治组织的决定权。而被告向原告取得的临时用地权利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下来的,其法律规定非耕地和林地承包期均是一年一签署,并不代表一年以后承包人不再有续租权利和承包权利,而被告也享有的合同到期后的优先使用权和承租权,村委会无权干涉,区政府更无权干涉当事人的义务,因此该通知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25、26条和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请法院不予认定该通知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经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四,临时占地协议3份(每年一份),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三年了不属于临时用地,原告在租赁地签订合同之前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原告要解除合同应当合情合理的给被告在租地前所投入的各项损失给予全部补偿。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该组证据内容看到均是临时占地协议,是每年一签订。现合同已到期,发包人原告有权利收回自己的土地,同时收回该土地是自己使用不再是另行发包。
证据五,被告芦建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村民的集
体成员,享有承包农村土地和机动地(废弃地)的权利,被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只靠这块临时用地为生。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身份证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恒山区红柳路两侧有采煤沉陷拆迁废弃地,为了充分利用土地及治理道路两旁卫生环境,将废弃地临时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已连续租赁使用三年,现双方合同已到期,2021年5月31日也未续订租赁用地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该废弃地的侵害并退还土地,同时赔偿占地损失。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危及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了临时租赁用地协议,租赁物为位于红柳路西侧采煤沉陷废弃地,双方约定期限为一年,每年5月31日前双方续订协议,预期不签订视为自动放弃该临时用地的使用。2021年5月31日前,双方并未签订续租协议,双方现已无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对该采煤沉陷废弃地不具有使用的权利。被告超合同期使用该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害,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场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
主张被告赔偿占地损失的请求,其未提供损失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芦建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位于红柳路西侧采煤沉陷废弃地的使用性侵占,并将该地返还给原告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恒山区红旗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