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父子关系),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包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1与被告于某2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2021年4月21日,原告于某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1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原告于某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于某1负担。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洪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红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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