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1,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系该行员工。 第三人:赵某2,男,汉族,城镇居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会宁支行)、第三人赵某2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份,原告因资金紧张去银行贷款时发现个人征信不良,经了解系第三人赵某2冒用原告名义于2006年1月25日在被告处贷款9000元,该笔贷款已逾期且至今未归还,导致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系统报送贷款逾期的不良记录。第三人冒用原告名义贷款,被告未严格审查致原告信用不良,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农行会宁支行辩称:经核查询原告确实没有办理该笔贷款,用款人是赵某2。法院判决后银行上报消除原告的征信不良记录。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赵某2述称:该笔借款确实是其负责办理的,张某没有参与。 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供个人信用查询报告1份,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供信贷档案1份,原告质证不知情,第三人认可非张某签字办理。结合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陈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办理贷款并致原告信用不良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25日,第三人赵某2冒用原告张某的身份信息,在被告农行会宁支行桃花山分理处贷款9000元。因该笔贷款逾期,致原告张某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系统存在贷款逾期未还的不良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赵某2冒用原告张某名义在被告处贷款,被告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造成原告征信不良,被告知晓该事实未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第一千零三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消除因第三人赵某2贷款逾期造成原告张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军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康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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