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昔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昔阳县新建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鹏,男,现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卿,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东。 地址:昔阳县。 被告:王瑞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昔阳县。 被告:贾江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昔阳县。 被告:昔阳县亨诺森不锈钢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宋贵明。 地址:昔阳县。 被告:宋贵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昔阳县人。 被告:刘秀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昔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昔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王瑞东、贾江英、昔阳县亨诺森不锈钢加工厂、宋贵明、刘秀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昔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赵玉卿、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东、昔阳县亨诺森不锈钢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宋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让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40000元,及截止2021年4月6日的利息103391.75元,合计3043391.75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在山西昔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坪支行办理贷款294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本金已形成逾期未归还,拖欠利息103391.75元(截止2021年4月6日)。被告王瑞东、贾江英作为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其提供特别担保和股权质押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特别担保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被告昔阳县亨诺森不锈钢加工厂为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出具了同意担保意见书,被告宋贵明作为被告昔阳县亨诺森不锈钢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被告刘秀青作为被告宋贵明的家庭财产共有人签署了《共有人承诺函》,同意为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的294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目前,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的294万元贷款已于2021年1月16日到期,最近一次催收时间为2021年3月3日,至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让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94万元,利息103391.75元(截止2021年4月6日),本息合计3043391.75元。其余各被告作为贷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就其主张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小微企业助保贷推荐函一份、备案确认函一份。 2、嘉会商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王瑞东身份证、贾江英身份证、法人证明、股东会决议各一份。 3、亨诺森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提供担保的决定、嘉会共有人的承诺函、刘秀青的身份证、宋贵明的身份证各一份。 4、法人客户授信申请书一份。 5、授信合同一份。 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 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 8、特别担保合同一份。 9、股权质押合同一份。 10、借款借据一份。 11、催收回执二份。 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东、昔阳县亨诺森不锈钢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宋贵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但是有一点,某某局押着我的企业15万元,也是作为担保方的。担保方是两家,一家是某某局,一家是昔阳县亨诺森不锈钢加工厂。还给了某某局15万元了。信用社当时跟某某局签着合同了。刚才信用社说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是对的。我个人没有意见了。 被告王瑞东辩称,意见同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贾江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昔阳县亨诺森不锈钢加工厂辩称,贷款的数额是对的,瑞东口头承诺能还了,现在是还不了,把我搭进去了。事实就是签字的后期我就不签字了。钱就是那么多钱。 被告宋贵明辩称,意见同被告昔阳县亨诺森不锈钢加工厂。 被告刘秀青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以资金周转为由首贷款,于2020年1月17日在原告山西昔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坪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办理续贷款294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被告王瑞东、贾江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和《特别担保合同》,被告昔阳县亨诺森不锈钢加工厂为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了提供担保的会议决定。被告宋贵明系被告昔阳县亨诺森不锈钢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被告刘秀青系被告宋贵明的妻子,其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签署了《共有人承诺函》,同意为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的294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瑞东贷款后逾期未归还本息,截止2021年4月6日贷款本金294万元及利息103391.75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和截止2021年4月6日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瑞东、贾江英在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质押合同签字按印,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昔阳县亨诺森不锈钢加工厂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按印,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贵明系被告昔阳县亨诺森不锈钢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其在提供担保的会议决定签字按印,其妻子刘秀青在共有人承诺函签字按印,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求的贷款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请求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昔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40000元和截止2021年4月6日的利息103391.75元,共计3043391.75元。 二、被告王瑞东、贾江英、昔阳县亨诺森不锈钢加工厂、宋贵明、刘秀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73.57元,由被告昔阳县嘉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向本院交纳。被告被告王瑞东、贾江英、昔阳县亨诺森不锈钢加工厂、宋贵明、刘秀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保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