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台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刚、王丽(实习),河南聪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文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孙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台枫与被告刘文雅、孙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刚和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雅和孙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台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9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到孙海涛妻子刘文雅银行账户刘文雅用于偿还在固始县农商行分水支行贷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文雅、孙海涛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9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到孙海涛妻子刘文雅银行账户刘文雅用于偿还在固始县农商行分水支行贷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2020年12月7日,二被告偿还了30,000元。2021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固始县人民法院进行诉前调解,双方基本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孙海涛当天通过微信转账又偿还了20,000元,原告台枫认可20,000元偿还的是本金。诉前调解时,原告与被告孙海涛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偿还的30,000元,含利息20,250元,本金9,750元,因被告刘文雅不同意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故调解最终未成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二被告认可借款属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偿还所欠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双方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前,根据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双方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2021年7月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截止2020年6月22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其中利息为20,250元,本金为29,750元,故现本金剩余120,250元。余下利息分段计算。即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以140,250元为本金,按原告起诉时(2021年7月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120,250元为本金,按原告起诉时(2021年7月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台枫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文雅和孙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台枫借款本金120,250元和后续利息[分别以140,250元和120,25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2021年7月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分别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和从2021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霍 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潘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