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会云,男,1972年生,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被告:袁云龙,男,1988年生,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富康路东侧商住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0863642775。
负责人:王连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怡,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官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董会云诉被告袁云龙、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登记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与本院受理的(2021)云7102民初55号、56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会云、被告鼎和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会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0日,被告袁云龙驾驶云GXXX号小型汽车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广昆高速公路弥勒南收费站连接线K1+300米处与周汝明驾驶的云GXXX号小型汽车、案外人殷永兵驾驶的云GXXX号小型汽车碰撞,造成乘坐云GXXX号原告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锁锁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公安交警)认定,袁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弥勒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802元。被告袁云龙作为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鼎和财保作为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鼎和财保当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外,认为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无证据,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袁云龙驾驶机动车因未按规范安全操作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董会云的合理损失,承保云GXXX号车交强险的鼎和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如还有不足,应由袁云龙赔偿。根据原告董会云提交的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原告董会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天,因此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00元。前述费用共计2802元,由鼎和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30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原告董会云的合理损失已由鼎和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要求被告袁云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35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按其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其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也无医嘱或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会云理赔2802元。
驳回原告董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会云负担16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负担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