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意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钟山县。

被告:黄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号,现住址:钟山县。

被告:黄卫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号,现住址:钟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程意高与被告黄海、黄卫东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意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黄卫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意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海、黄卫东返还程意高欠款13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债务人:黄海、黄卫东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黄海、黄卫东偿还原告程意高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黄海、黄卫东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海、黄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作出答辩,也

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海、黄卫东向原告程意高借本金1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证据的事实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共计13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到庭抗辩及提出反证,且没有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黄海、黄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意高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海、黄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 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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