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莎莎,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萍,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小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莎莎与被告任小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莎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小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4 400元及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334 4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9年3月分手后,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6日向被告就拖欠原告的资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共计87.4万元,并约定于2020年9月30日前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截至今日,被告仍拖欠334 4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任小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辩称,确实欠李莎莎借款未还清,但是未偿还的金额比李莎莎主张的金额少。
本院查明
李莎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借条一份;2.银行交易明细;3.微信转账截屏和支付宝交易流水;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5.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欠条和借条系原件,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系交易时形成,并分别由银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上述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李莎莎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7日通过支付宝分别向任小帅转账49 950元,共计99 900元(李莎莎主张上述两笔转账单笔实际转账金额为50 000元,因扣除了50元手续费,故单笔实际到账金额为49 950元)。李莎莎于2017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卡向任小帅转账2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向任小帅转账5500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任小帅转账110 000元、于2018年2月28日向任小帅转账10 000元、于2018年4月7日向李xx转账85 000元(李莎莎主张李xx系任小帅的合作伙伴,该笔资金系代任小帅支付货款)、于2018年4月17日向任小帅转账20 000元、于2018年4月17日向任小帅转账30 000元、于2018年4月19日向任小帅转账80 000元、于2018年4月26日向任小帅转账88 000元、于2018年6月7日向任小帅转账45 000元、于2018年6月19日向任小帅转账86 000元、于2018年7月21日向任小帅转账105 500元、于2018年7月22日向任小帅转账10 000元、于2018年7月23日向任小帅转账30 000元、于2018年7月26日向任小帅转账30 000元、于2018年8月1日向任小帅转账100 000元、于2018年8月8日向任小帅转账1000元、于2018年8月10日向任小帅转账35 000元、于2018年9月17日向任小帅转账500元、于2018年9月19日向任小帅转账6000元、于2018年12月17日向任小帅转账2000元、于2019年1月15日向任小帅转账34 000元、于2019年1月17日向任小帅转账3000元、于2019年2月11日向任小帅转账30 000元、于2019年2月28日向任xx转账186 000元(李莎莎主张任xx系任小帅的堂弟,该笔资金系代任小帅偿还因(2018)冀0929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以上均为银行转账的方式,金额共1 234 400元。
2019年3月22日,任小帅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任小帅(身份证号×××)于2019年3月21日向出借人李莎莎(身份证号:×××)借款:570 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柒万元整),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归还。现已收到借款,特立此据。借款人:任小帅(签字并按手印)。日期: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6日,任小帅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欠款人任小帅(身份证:×××)欠李莎莎(身份证:×××)欠30.4万。大写叁拾万肆仟元整,于2019年4月30日前分期还款,欠款人:任小帅(签字并按手印)。日期:2019年4月6日。”李莎莎自认出借资金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条及欠条中所载的金额全部为本金。借款金额为570 000元的借条的资金有李莎莎向案外人的借款200 000元及在银行的贷款300 000元,借款金额为304 000元的欠条的资金来源于李莎莎在微信微粒贷、支付宝借呗及信用卡的套现。李莎莎称借条及欠条中记载的金额少于转账金额的原因系其与任小帅就借款进行结算时并未核对转账记录,只是大概算的,其仅就借条及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主张。
任小帅在向李莎莎出具借条及欠条后,于2019年4月10日开始陆续向李莎莎还款,李莎莎提供的任小帅具体还款记录如下:2019年4月10日还款10 000元、2019年4月12日还款6000元、2019年4月14日还款3200元、2019年4月19日还款10 000元、2019年4月29日还款20 000元、2019年5月1日还款50 000元、2019年5月5日还款3500元、2019年5月7日还款4200元、2019年5月8日还款2000元、2019年5月9日还款1000元、2019年5月10日还款6200元、2019年5月29日还款15 000元、2019年6月1日还款2000元、2019年6月5日还款3500元、2019年6月8日还款10 000元、2019年6月10日还款5000元、2019年6月12日还款8200元、2019年6月13日还款1000元、2019年6月14日还款4000元、2019年7月16日还款6000元、2019年8月8日还款3500元、2019年8月12日还款14 400元、2019年8月23日还款3000元、2019年9月7日还款3500元、2019年9月10日还款6200元、2019年9月12日还款8200元、2019年9月23日还款3500元、2019年10月8日还款3500元、2019年10月15日还款14 000元、2019年10月21日还款3000元、2019年11月6日还款3500元、2019年11月23日还款10 000元、2019年11月28日还款10 000元、2019年12月19日还款5000元、2020年1月8日还款10 000元、2020年1月23日还款80 000元、2020年2月13日还款5000元、2020年3月13日还款10 000元、2020年4月16日还款3500元、2020年4月16日还款500元、2020年6月19日还款5000元、2020年7月13日还款10 000元、2020年8月5日还款10 000元、2020年8月10日还款5000元、2020年8月14日还款5000元、2020年8月18日还款5000元、2020年9月14日还款20 000元、2020年9月27日还款10 000元、2020年10月7日还款5000元、2020年10月13日还款5000元、2020年10月15日还款5000元、2020年10月30日还款5000元、2020年11月8日还款5000元、2020年11月16日还款5000元、2020年11月24日还款5000元、2020年12月10日还款5000元、(以上均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20年7月23日还款10 000元、2020年9月12日还款10 000元(以上两笔通过微信转账还款)。另,李莎莎自认任小帅于2019年12月8日还款3500元、于2020年12月19日还款5000元、2020年12月31日还款10 000元、于2021年2月4日还款10 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还款10 000元,但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以上还款金额共计539 600元。
李莎莎与任小帅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记载:“李莎莎:李XX的钱都跟我急眼了……任小帅:我尽快吧估计一个月够呛全部都付了,我只能尽最大努力。李莎莎:钱转了吗?任小帅:快到了等会今天会给你转过去李莎莎:还欠我515 000元任小帅:今年都还清。任小帅:起诉我也是没钱,有钱我也不会拖着项目答应最晚下周一付款,我下周一先给你点可以就这么定我现在是一分钱没有,借了三万,但人家故意输错信息,没转给我……”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莎莎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任小帅名下银行存款334
400元或查封任小帅其他等额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21)京0109民初2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任小帅名下银行存款334 4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李莎莎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任小帅向本院提供了送达地址,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通过司法专邮向任小帅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任小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借款金额为570 000元的借条中有300 000元来源于银行贷款,借款金额为304 000元的欠条中全部资金来源于李莎莎在微信微粒贷、支付宝借呗及信用卡的套现,并非李莎莎的自有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李莎莎与任小帅关于604 000元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属无效。具体而言,双方关于30.4万元和30万元部分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另外270 000元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属有效,任小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
现李莎莎自认任小帅已经偿还539 600元,关于清偿顺序,现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对于清偿顺序有约定或者任小帅在清偿时指定了清偿的债务,故应认定优先清偿先到期的债务,即2019年4月30日到期的304 000元,后清偿后到期的债务,即2020年9月30日到期的570 000元。李莎莎要求任小帅偿还未归还的334 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李莎莎主张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支付,本院结合李莎莎的损失、双方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对李莎莎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期间,2020年9月30日尚在借期内,李莎莎主张该日的逾期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任小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莎莎334 400元及利息损失(以334 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李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由任小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