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志敏日杂批发部,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莲花日杂批发市场外环1层5号。
经营者:武志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大庙集镇见寺村委会武寨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喜,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大林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乡蔡屯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郑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本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志敏日杂批发部(以下简称志敏批发部)诉被告吉林市大林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林粮业公司)、郑本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敏批发部经营者武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林粮业公司、郑本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志敏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2340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6%逾期付款利息。以:823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0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志敏批发部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8234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中旬,原告与两被告以口头的方式签订一份《麻袋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麻袋14880条,每条5.5元。货物总价款为8234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验货及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该货物送到一被告吉林市大林粮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并由两被告签收。但两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只出具了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以账户无足够现金为由予以拖延,并于2019年9月9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将原欠条收回。可两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大林粮业公司、郑本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林粮业公司曾到志敏批发部采购麻袋14880条,约定5.5元每条,共计82,340.00元。志敏批发部将麻袋送货至大林粮业公司院内。2019年9月9日,大林粮业公司向志敏批发部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款项金额:捌万贰仟叁佰肆拾元,82,340.00元;款项理由:麻袋14880条,每条5.5元,长处玉米用麻袋14880条;收款单位:吉林市大林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林粮业公司在欠据收款人处盖章,郑本胜在经手人处签字。现志敏批发部诉至本院,要求大林粮业公司、郑本胜偿还欠付麻袋款82,340.00元及逾期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志敏批发部提供的欠据及志敏批发部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志敏批发部与大林粮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构成了买卖关系,志敏批发部向大林粮业公司提供了麻袋,大林粮业公司出具了欠付麻袋钱的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之规定,大林粮业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志敏批发部要求大林粮业公司偿还欠付麻袋钱82,34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志敏批发部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大林粮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志敏批发部主张自2019年9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志敏批发部要求郑本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因郑本胜在欠据中仅为经手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其为公司股东也不属于郑本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吉林市大林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吉林市昌邑区志敏日杂批发部欠付货款82,340.00元;
二、被告吉林市大林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吉林市昌邑区志敏日杂批发部欠付货款82,340.00元的利息(以82,3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志敏日杂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00元,由被告吉林市大林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亚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