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建设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马春耀,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冰,男,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王帅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李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任付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刘谢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帅帅、李敏、任付菊、刘谢花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帅、李敏、任付菊、刘谢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帅帅、李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金额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从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按月利率10.44‰计算,从2020年12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本金按实际还款情况分段计算);2、判令被告任付菊、刘谢花对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帅帅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三年,用于废品收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0.44‰,逾期贷款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20年12月5日。被告李敏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任付菊、刘谢花是上述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帅帅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引起本案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帅帅、李敏、任付菊、刘谢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2日,原告与王帅帅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根据约定,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0.4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20年12月5日。2018年4月18日被告李敏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将家庭全部财产作担保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任付菊、刘谢花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于2018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单笔主合同项下分别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王帅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付菊、刘谢花未履行保证义务。

以上所述,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入账凭证、四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王帅帅和李敏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业务查询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帅帅、李敏、任付菊、刘谢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王帅帅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任付菊、刘谢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帅帅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帅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敏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借款人王帅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付菊、刘谢花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对此有明确的约定,且诉请不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帅帅、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从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按月利率10.44‰计算,从2020年12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

二、被告任付菊、刘谢花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帅帅、李敏、任付菊、刘谢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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