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嘉丽泽农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431465029F。
住所:云南省嵩明县杨林镇嘉丽泽。
法定代表人:余星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张扶舒慧,系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6682578348。
住所:云南省嵩明县杨林镇嘉丽泽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致和,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雁,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省嘉丽泽农场诉被告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被告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琳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嘉丽泽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张扶舒慧,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杰、杨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省嘉丽泽农场诉称:2006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场地租用协议》,将位于原告的一监区面积为80亩的土地租赁给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6年3月1日至2056年2月29日,租赁期内案外人可以转租。2007年8月14日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其中面积为69.36亩的土地,办公室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场地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7年8月15日至2057年8月16日止,租金为每亩56000元,合计3884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上述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为50年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定最高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属无效。但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16年5月26日注销,承租人主体已经不存在,承租人注销后租赁合同实际已经形成由原告实际向被告履行出租义务的事实状态,原被告双方基于上述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上述租赁合同中超过法定租赁最高期限20年的部分无效,并变更《场地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即变更场地出租人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2007年8月14日案外人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即租赁期限2027年8月15日至2057年8月16日的部分无效;二、依法变更《场地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即变更场地出租人为原告;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五十年,是租赁双方包括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应承担租赁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全部法律责任。请法院查明: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和云南省杨林监狱开办的企业,2006年8月1日,原告和杨林监狱联合开办,为了实行“监企分离”的改革,决定成立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偿划拨土地174亩,并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80亩土地以50年的租赁期限出租给该公司。因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善面临倒闭,原告及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解决退还内部职工集资款等债务缺乏资金难题,为解燃眉之急,多方寻求合作伙伴,才引入答辩人投资。答辩人正是看中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及杨林监狱的内部企业,该公司向原告承租土地期限50年,系监狱内部行为有保障的优势条件,才决定投资,并新设立公司,与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所签合同是经原告及杨林监狱认可的。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0年的土地租金3884160元(其中有一半的租金1942080元是直接由原告收取),至今我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答辩人认为,原告及杨林监狱作为司法部门,应当清楚知道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执法机关,引入答辩人投资后又如此作为,难道不是知法犯法对答辩人进行欺骗?总之,虽然合同法对租赁期限有规定,但是双方租赁期限约定50年有特定的历史条件和背景,原告应承担租赁合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二、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内设企业,在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的情况下,原告承继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已经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变更《场地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为原告,我方同意,原告作为《场地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权利义务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该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义务。三、如果原告坚持要求法院确认合同部分无效,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导致合同部分无效的全部法律责任,返还答辩人多交剩余的租金并赔偿答辩人利息损失、建厂投资损失及搬迁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请法院查明:答辩人在租赁土地协商确定后,在承租土地上新设立了公司,主营混泥土外加剂生产销售等,答辩人以生产经营五十年为目的,从注册公司、立项、环评、建厂到投产,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其中新建了厂房,平整硬化场地及道路,投资了生产设备、设施,至今总共投资4042771.19元。因场地是租赁的,答辩人在投资过程中无法以土地或房屋办理抵押贷款,所投资金大部分是向民间融资,又产生了较多的利息支出。如果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答辩人诺大一个工厂需要搬迁,还将产生巨额搬迁费用等经济损失。自2016年8月起,随着嘉丽泽成为开发房地产的热土,原告就开始对合同反悔,提出变更解除合同。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同意退还答辩人剩余年限的租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多收租金的同期利息。但是对答辩人的其他损失赔偿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当初为解决自己退还职工集资的燃眉之急而引入答辩人投资并约定租赁期限50年,事后原告又无故反悔,答辩人对合同部分无效无任何过错,原告应承担合同部分无效的全部法律责任。根据《场地租赁合同》第六条“场地内新建的厂房及建筑,产权归乙方所有”、第十二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需赔偿对方的损失”的约定和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答辩人利息损失、投资直接经济损失及搬迁费的法律责任。四、本案存在双方协商解决途径和余地,原告起诉并非是解决双方纠纷的唯一途径。请法院查明:自2016年8月起,答辩人也提出了合法合理的解决意见,但是原告不尊重事实,不承认自己的过错,双方无法协商。答辩人认为,为了避免双方产生经济损失,双方还可以协商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及杨林监狱在监狱改革过程中授权下属企业签订租赁期限50年的《场地租赁合同》,在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的情况下,该合同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必须承担该合同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
反诉原告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14日,我公司与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租场地69.36亩、办公室建筑1000平方米用于生产销售混泥土外加剂等,租赁期限五十年自2007年8月15日至2057年8月16日止,租金每亩56000元,五十年租金合计人民币388416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反诉被告50年的土地租金,至今我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反诉被告和云南省杨林监狱开办的企业,为了实行“监企分离”的改革,才决定成立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偿划拨土地174亩,并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80亩土地以50年的租赁期限出租给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善面临倒闭,反诉被告及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解决退还内部职工集资等债务缺乏资金难题,多方寻求合作伙伴,才引入我公司投资。我公司正是看中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反诉被告及杨林监狱的内设企业,该公司向反诉被告承租土地期限50年,系监狱内部行为具有保障的优势条件,才决定投资,并新设立公司,与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所签合同是经反诉被告及杨林监狱认可的。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以生产经营五十年为目的,从注册公司、立项、环评、建厂到投产,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其中新建了厂房,平整硬化场地及道路,投资了生产设备、设施,总共投资4042771.19元。因场地是租赁的,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我公司在投资过程中无法以土地或房屋办理抵押贷款,所投资金大部分是向民间融资,又产生了较多的利息支出。如果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我公司诺大的一个工厂需要搬迁,还将产生搬迁费用等经济损失。因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反诉被告承继了该公司在《场地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权利义务,并已经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现因反诉被告起诉我公司要求确认《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27年8月15日至2057年8月16日的部分无效,一旦合同被法院确认部分无效,势必导致我公司的投资预期化为泡影,导致我公司惨重经济损失。根据上述事实,反诉被告当初为了解决自己退还职工集资的燃眉之急而引入我公司投资并约定租赁期限50年,事后反诉被告又无故反悔,我公司对合同部分无效无任何过错,反诉被告应承担合同部分无效的全部法律责任。根据《场地租赁合同》第六条“场地内新建的厂房及建筑,产权归乙方所有”、第十二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需赔偿对方的损失”的约定和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反诉被告作为涉案《场地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权利义务承继单位,应当承担该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由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场地租金人民币2330496元;二、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多支付租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收款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年利率7%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反诉之日为人民币1744102元;三、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建厂投资损失费人民币1212831.30元(按照建厂总投资4042771.19元的30%计算);四、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搬迁费用人民币808554.20元(按照建厂总投资4042771.19元的20%计算);五、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云南省嘉丽泽农场辩称:一、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7%计算不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反诉原告签订了超过法定最长20年租赁期限的合同,反诉原告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超过法定最长20年的租赁期限当然无效,该合同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仅有返还责任,因此答辩人只返还租金,不包含任何的资金占用费。此外,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超过法定租赁期限订立租赁合同,且反诉原告自愿缴纳50年的租金,即使存在资金损失,也是由于反诉原告导致的,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答辩人赔偿资金占用费,但计算标准按照一个利率标准计算不符合客观实际。其次,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概念也不再存在;二、反诉原告所建厂房为违章建筑,故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其建厂投资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反诉原告投资建设1万吨混凝土外加剂项目,仅有嵩明县发展改革局和商务局的立项批复及嵩明县环保批复,未得到相关住建部门的批准许可,属于临时搭建的违章建筑;其次,在相关批复中反诉原告所投资新建的项目总投资为190万元,租用土地面积为35亩,批复要求要严格执行投资计划、城镇建设规划等有关规定,不得违规、超标建设。现反诉原告主张建厂总投资达到了400多万元,已经远远超过了批复给予的范围,属于违规、超标建设。第三,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部分票据并非反诉原告所支付,而是个人支付的款项,反诉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用于项目建设投资,因此,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足以证实其支付的4042771.19元均用于投资建设1万吨年混凝土外加剂项目的厂房等设备。第四,即使反诉原告确实投资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建设项目,至今该厂房已经使用了十多年,现按照建厂的总投资金额来计算损失,明显显失公平。第五,法定租赁期限是20年,对20年租赁期限到期后,反诉原告能否继续租赁该土地存在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反诉原告按照50年期限计算其投入,明显是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本案中答辩人仅要求确认的是超过法定20年租赁期限的租赁关系无效,并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权利,反诉原告仍然可以继续使用土地至租赁期限满20年,同时,本案中也并不存在被答辩人逾期权利受损的情形。在本案中,暂且不论反诉原告的建筑物是否合法,即使真如反诉原告声称其存在损失,也属于反诉原告自愿超过能够使用土地最长年限进行建盖的,租赁关系到期后,因其无法继续使用土地而导致的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反诉原告不仅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投资损失,反而应在租赁关系到期后,将场地按照原租赁状态退还答辩人;三,答辩人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也没有要求反诉原告将厂房予以搬迁,并不存在反诉原告提出厂房搬迁费的事实。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将来必然发生的搬迁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院不应当就尚未发生的费用进行评判,即使反诉原告将来发生搬迁费,也属于合同到期后自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嘉丽泽农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场地租用协议,欲证明:1.原告对所租赁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2.2006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一监区面积为80亩的土地租赁给加力生物科技公司,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6年3月1日至2056年2月29日,租赁期内案外人可以转租;3.协议约定租金为每年每亩500元,租金于每年10月31日付清当年场地租金,50年租金为200万元;
二、场地租赁合同,欲证明2007年8月14日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其从原告处租赁土地中面积为69.36亩的土地、办公室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场地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7年8月15日至2057年8月16日,租金为每亩56000元,合计3884160元;
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1.案外人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16年5月26日注销;2.案外人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人的主体已经不存在;
四、记账凭证、水电费缴纳单据,欲证明:1.被告已将全部土地租金分别支付给案外人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2.3884160元土地租金被告已经于2010年8月10日支付完毕;3.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水电费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
五、会议纪要、解除合同关系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固定资产卡片两份、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资清单、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租金支付情况统计表,欲证明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时将相关资产及后续合同,包括收取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的部分资金等合同权利义务已移交给云南省嘉丽泽农场。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把自己的土地出租给下属公司,租赁期限为50年,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对第二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案合同租赁期限为50年,当时原告是同意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以后,事实上债权债务都是由原告承担和享有,所以,虽然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上是注销了,但实际上是企业合并,故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一切法律后果;对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以及合同解除,都是根据原告的指令、安排进行的,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主体资格;
二、嵩发改复(2017)108号立项批复,嵩明县环保局环保批复3份,排污许可证1份,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经政府审批、合格投资建厂,合法生产经营。
三、场地租赁合同、杨狱发(2006)49号文件1份,证明3份,欲证明:1.被告经原告及杨林监狱同意承租场地,所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2.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的下属企业,设立这个公司是原告自己安排,资产也是划拨的,以及后期注销也是原告自行决定的;
四、支付租金明细表、租金发票、收条及付款凭证、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表、利息计算清单,欲证明: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884160元及付款时间;2.被告租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五、建厂固定资产投资清单、明细及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建厂投资合计4042771.19元,因合同部分无效将导致投资损失及搬迁损失;
六、会议纪要,欲证明:1.原告自2016年8月起要求被告变更解除合同的违约事实;2.原告愿意退还多收租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且原告曾表示愿意自协商时重新签订一个二十年期限的合同事实。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嘉丽泽农场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是嵩明县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是被告获得的许可证明,对该组证据第四页至第八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九页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同时,排污许可证已经过期,也没有法律效力;对第三组证据,对场地租赁合同三性予以认可,从该合同内容上看,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第三组证据杨狱发(2006)49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没有按照这份文件规定成立,而是以私人的方式成立的,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所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只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第四组证据支付租金明细、租金发票、收条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付租金是3884160元,但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金3884160元。对第四组证据利息计算清单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计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属于原件的部分三性也不予认可。首先,其中一些票据单据不符合会计凭证,即使符合会计凭证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一些票据单据与本案无关。第三,原告并没有主张解除租赁协议,不存在被告不能在场地上继续生产经营、使用,且本案不涉及要求被告搬迁的事项;对第六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份会议纪要仅仅证明双方对合同不合法部分进行过协商,但协商事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证据对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
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云南加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材料10份及向杨林监狱财务部部长询问笔录1份。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嘉丽泽农场认为:对法院向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云南省嘉丽泽农场没有关系,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对询问笔录的三性予以认可,该份询问笔录证明了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自然人成立,与云南省嘉丽泽农场没有关系。其次证明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时,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云南省嘉丽泽农场负责。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对法院向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询问笔录的三性予以认可,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上是个人出资,但实际上是原告设立的企业,股东的出资款就是原告职工的集资款,后期退款也是原告进行。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是原告决定,注销也是原告决定,故债权债务承担也是由原告负责。
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嘉丽泽农场系2000年8月17日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粮食生产销售;淡水养殖;农副产品加工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系2007年10月29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混泥土外加剂生产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普通货物仓储;汽车货物运输。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2006年3月22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种植、养殖;国内贸易。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2006年3月1日,云南省嘉丽泽农场与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云南省嘉丽泽农场将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嵩明县杨林镇杨林火车站(土主山)面积为80亩的土地租赁给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6年3月1日至2056年2月29日,租赁期内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转让、转租。《场地租用协议》履行过程中,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面积为69.36亩的土地,办公室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场地转租给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双方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租用场地用途为生产混泥土添加剂及其他合法产品;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7年8月15日至2057年8月16日止,租金为每亩56000元,合计3884160元。合同签订后,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向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云南省嘉丽泽农场支付租金合计3884160元,其中,于2009年2月9日支付1942080元,于2010年3月9日支付1010000元,于2010年3月16日支付138669.4元,于2020年3月17日支付30000元,于2010年3月29日支付50000元,于2010年8月19日支付713410.6元。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租赁土地上修建厂房,购买设备等,至今仍正常经营。另查明,云南省嘉丽泽农场与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解除了双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约定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租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土地(场地)权利义务转给云南省嘉丽泽农场享有、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云南省嘉丽泽农场将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杨林火车站(土主山)面积为80亩的土地租赁给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场地租用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故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嘉丽泽农场与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部分无效。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过云南省嘉丽泽农场的同意,将上述其中面积为69.36亩的土地、办公室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场地转租给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0年,故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同样部分无效。对原告云南省嘉丽泽农场主张确认2007年8月14日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即租赁期限2027年8月15日至2057年8月16日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有效期截止日为2027年8月15日,2027年8月16日至2057年8月16日的租赁期限约定无效。对原告主张依法判决变更《场地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即变更场地出租人为云南省嘉丽泽农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嘉丽泽农场提交的证据即2016年7月25日会议纪要能够证实,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其转租给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土地(场地)的权利义务由云南省嘉丽泽农场承继,且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收取了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2009年2月9日交纳的1942080元的租金,其余租金均由云南省嘉丽泽农场收取,故云南省嘉丽泽农场就是涉案土地的实际出租人;其次,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在答辩及反诉中均认可云南省嘉丽泽农场为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履行合同的实际主体,综上,无需变更云南省嘉丽泽农场为《场地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故本院对云南省嘉丽泽农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反诉原告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云南省嘉丽泽农场返还场地租金2330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因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云南省嘉丽泽农场支付了五十年租金合计3884160元,现本院确认超过20年租赁期限的部分无效,基于本诉理由,故云南省嘉丽泽农场应向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返还30年的租金,即返还租金2330496元。对反诉原告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云南省嘉丽泽农场赔偿多支付租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收款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云南省嘉丽泽农场将涉案土地以租赁期限50年出租给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云南省嘉丽泽农场同意,又将其中部分土地、办公室以租赁期限50年转租给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故云南省嘉丽泽农场与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对超过租赁期限20年的租期认定无效具有同等的过错,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于2010年8月20日起计算。因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由云南省嘉丽泽农场向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以返还的租金2330496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二分之一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二分之一。对反诉原告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由反诉被告云南省嘉丽泽农场赔偿其建厂投资损失费1212831.3元及搬迁费用80855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两项损失系预期损失,至本案起诉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生产设备、设施、建筑物及搬迁费用等损失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因《场地租赁合同》有效期截止日为2027年8月15日,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故不存在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其生产设备、设施、建筑物及搬迁费用等损失,且原告申请对预期损失等进行鉴定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故本院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可在合同有效履行期届满后依实际情况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云南加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27年8月16日至2057年8月16日的约定无效;
二、由反诉被告云南省嘉丽泽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返还租金233049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二分之一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二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云南省嘉丽泽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236元,由反诉原告云南建恺恒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8248元,由反诉被告云南省嘉丽泽农场负担8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