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571元(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在2020年8月5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合计31571元,并要求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认识关系。2017年1月8日,被告以周转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月,月息3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6月给原告偿还3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予偿还。2018年8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按照借款本金30000元、月息2分计算了17个月的利息共计10200元,借款本息合计40200元。同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其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中华牌小轿车以20000价格抵顶给原告,从而抵顶10000元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并抽回了2017年出具的60000元借条,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中,双方约定2018年12月底还清不计利息,如若还不清月息2分。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认识关系。2017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双方于2018年8月5日以车辆抵顶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又给原告更换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抽回了2017年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更换的借条中,双方约定2018年12月底还清不计利息,给不清利息正常计算2分。更换借条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给被告出借借款,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彩印件及被告给原告更换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给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1157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更换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不明,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在更换借条中的约定,被告应自还款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722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对原告还要求被告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款、第二十八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汤某剩余借款20000元、逾期利息1722元,合计217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03元,原告汤某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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