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亢其红,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现住新疆奇台县。
被告:田桂玲,女,生于****年**月**日,汉族,现住新疆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亢其红与被告田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亢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桂玲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亢其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2、被告支付利息38000元(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19个月X20‰)并从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月息20‰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被告田桂玲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2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如产生诉讼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借款期间的剩余利息,但被告一直借口推脱。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田桂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田桂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被告田桂玲与原告亢其红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田桂玲于2018年7月19日向亢其红借款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19日至年月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0‰(大写2分),现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人:田桂玲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20日,原告亢其红通过手机网银向被告田桂玲分两次转账各50000元,计款10000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按月已经向其支付利息共计6000元。另查明,2021年6月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无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桂玲向原告亢其红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可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向被告田桂玲送达诉讼材料,并通知被告开庭。庭审中联系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到庭应诉。被告田桂玲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借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田桂玲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按照月利率20‰主张2018年7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的利息38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利息6000元,应当予以折减,故本院对该38000元的利息主张,予以认定3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的主张,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即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照月利率12.83‰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亢其红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
二、被告田桂玲继续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并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83‰计算向原告田桂玲承担利息。
三、驳回原告亢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亢其红负担230元,由被告田桂玲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