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韦景文,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杨梅与被告韦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景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左右通过微信与被告认识,成为朋友关系。之后被告以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9年9月左右,被告以其母亲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需要交治疗费但没有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5000元,2019年11月被告以其母亲在湖南住院需做手术但没有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时我没有钱,就拿信用卡给被告去取了10000元现金,其余款项是被告给原告说需要使用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为20000元。202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梅20000.00(贰万元整)3日内还清,身份证号:5223281985××××××××。韦景文本人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条系被告亲自出具,并有被告签字按个人印章予以确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于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已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允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补充:借条是韦景文自己写的,当时还有在场人,在场人是我和被告都认识的潘姓朋友,具体叫什么我忘了,20000元的借款其中有10000元是我拿信用卡给被告刷的,还有10000元是我通过微信分几次转给被告的,我之前使用的手机坏了,打印不了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现在也找不到了,可能被我删了。

原告举证

原告杨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20000元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韦景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20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梅20000元,3日内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有借条相互印证,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韦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梅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韦景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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