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人民路17号。
负责人:刘宗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佳,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倪胜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诉被告倪胜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胜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信用卡款70831.86元,包括本金人民币52979.75元并支付利息14666.21元、滞纳金2832.34元、手续费375.56元,(利息、滞纳金、其他应收手续费暂时计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其他应收手续费按照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起诉状中的滞纳金系笔误,滞纳金就是逾期还款违约金。另原告陈述,被告已经还了50元,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52929.7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6253××××6365金穗贷记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条款中透支交易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复利等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领取该贷记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倪胜群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亦未质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信息;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收入证明书、金穗白金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4.账户信息、自开卡日的贷记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原告农业银行出具的被告拖欠贷记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被告倪胜群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提交了一张信用卡申请表。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发放了卡号为6253××××6365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信用卡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等。原告陈述倪胜群持卡透支后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透支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还已经违约,应当立即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及其计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2929.75元并支付利息14666.2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32.34元,手续费37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相关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胜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截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本金52929.75元并支付利息14666.2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32.34元,手续费375.56元,以上合计70781.86元(2020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倪胜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