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刘明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申请执行人:潍坊万乐石油经贸有限公司(原潍坊市潍城区万乐燃气用具销售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10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营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营子村民委员会,潍坊市潍城区河西乡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富,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潍坊万乐石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万乐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营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子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明秀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变更刘明秀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原告诉称 申请人刘明秀向本院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请求:将(2003)济铁中执字第299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潍中法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刘明秀。事实与理由:潍坊万乐公司与营子居委会购销油料欠款纠纷一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潍中法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潍坊万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裁定书为(2003)济铁中执字第299号。现潍坊万乐公司已经通过合法的债权转让,将全部的权利转让给申请人刘明秀,刘明秀取得了该案中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权利,特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刘明秀。
申请人刘明秀同时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等。
申请执行人潍坊万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称,潍坊万乐公司与营子居委会购销油料欠款纠纷一案,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潍中法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潍坊万乐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裁定书为(2003)济铁中执字第299号。现潍坊万乐公司已经通过合法的债权转让,将潍坊万乐公司所持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刘明秀,为此特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刘明秀。
申请执行人潍坊万乐公司同时提交了《潍坊万乐石油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潍坊万乐公司与潍坊市宝利实业总公司购销油料欠款纠纷一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24日作出(1995)潍中法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1日作出(1995)潍中法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潍坊市潍城区河西乡营子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执行人。”2003年6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鲁执指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03年10月8日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3)济铁中执字第299号。
另查明,2021年3月22日,潍坊万乐公司与刘明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潍坊万乐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潍中法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确认,包括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全部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等〕全部转让给刘明秀,抵顶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潍坊万乐公司已与申请人刘明秀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人刘明秀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潍坊万乐公司认可申请人刘明秀已取得该债权。综上,申请人刘明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变更刘明秀为(2003)济铁中执字第299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潍中法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田吉松
审判员 蒲业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