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化海,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普安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柳俊男,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贞,系贵州黔成起智(兴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谭化海诉被告柳俊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化海、被告柳俊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化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16165元及逾期利息(以16165元为基数,按年利息率6%从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时利息计算为323.3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648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因为租房开餐馆需要装修,并叫原告为其做防水。双方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做了防水,2020年10月底验收合格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616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支付80%的工资款,预留20%一年之后付清。但从2020年11月1日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柳俊男辩称:1、被答辩人在民事诉讼中所诉不属实,系虚假陈述。2019年11月份,贵州臻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股东吴先平跟被答辩人谭化海达成口头协议:“由谭化海为金州壹号花园餐厅(屋顶、外墙、室内、卫生间)做防水工程,工程款共计21165元,预付了5000元,3个月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达成口头协议后,贵州臻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预付了5000元工程款,被答辩人收到预付款后向贵州臻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已收到金州一号层面防水工程款5000元,伍仟元。时间:2019年11月。”收到预付款后被答辩人就开始动工,被答辩人做完后,屋顶、外墙、室内有漏水情况,贵州臻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一直联系被答辩人,但都未能联系到。因金州壹号花园餐厅营业需要,贵州臻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只能自己另行花钱重新补防水。直到2020年10月份谭化海来金州壹号花园餐厅要尾款,才联系到他。因为金州壹号花园餐厅漏水还是很严重,贵州臻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何长刚(系股东周飞丈夫)就让被答辩人把防水重新做一遍,才给他支付尾款。2020年10月23日,被答辩人持《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来到金州壹号花园餐厅,因贵州臻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不在,其他股东也没在,答辩人才代替贵州臻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也注明了系“查漏水补救”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后被答辩人便进行补救,但补救后结果还是一样持续漏水。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是贵州臻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答辩人虽然与被答辩人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答辩人是代理贵州臻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被答辩人从2019年给贵州臻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州壹号花园餐厅做防水至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之前,答辩人从未见过被答辩人,也未与其有过联系。答辩人没有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谭化海为金州壹号花园餐厅屋顶、外墙、室内、卫生间做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后,谭化海找到餐厅实际负责人柳俊男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20年10月23日,柳俊男作为甲方与乙方谭化海补签《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共计21165元,且该工程完工后,甲方在接到乙方的电话通知三天内进行审验确认,逾期未能审验,视同认可乙方的工程结果。另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前期已支付5000元,剩余16165元维修完工验收后支付80%,预留20%一年之后(2021年10月23日)付清。柳俊男以个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谭化海按照柳俊男的要求对之前施工的工程进行查漏补水后,多次电话通知柳俊男进行验收,柳俊男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对防水工程进行审验,也未支付谭化海剩余工程款,故谭化海提起诉讼。

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一张、《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谭化海为金州壹号花园餐厅做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后,谭化海与柳俊男就该工程补签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谭化海对已施工的工程漏水部分进行维修,并经柳俊男进行验收后,支付谭化海剩余工程款16165元的80%,预留20%一年之后(2021年10月23日)付清。后谭化海按柳俊男的要求对需维修的部分进行查漏补水后,电话联系柳俊男对维修结果进行验收,柳俊男未在约定期限内进行验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5项“防水工程完工后,甲方在接到乙方的电话通知三天内进行审验确认,逾期未能审验,视同认可乙方的工程结算结果”的约定,应视为已经验收并认可工程结果,故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经补救后持续漏水,工程质量不合格,达不到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谭化海已按照约定完成对金州壹号花园餐厅相关工程施工,柳俊男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谭化海相应的报酬,故柳俊男应按约定支付谭化海剩余工程尾款16165元的80%即12932元。对于余下的20%,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且谭化海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作为被告提供的图片上漏水部分的质保维修资金。鉴于金州壹号花园餐厅现已处于停业状态,被告提出的仍需维修部分由被告用预留的20%工程款自行维修。

关于被告提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是代理贵州臻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且谭化海是为贵州臻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金州壹号花园餐厅进行施工”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柳俊男与谭化海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柳俊男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上未盖有贵州臻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柳俊男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得到公司授权的履行职务行为,也未能证明原告施工的金州壹号花园餐厅属于贵州臻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对已支付的5000元工程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贵州臻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抗辩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柳俊男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义务后,如确有证据证明谭化海系为贵州臻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其可另行向贵州臻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对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柳俊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化海劳务费12932元;

二、驳回原告谭化海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柳俊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生效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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