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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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营业场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城建设东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160602924E。

负责人:张荣臻,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坚,男,系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龙校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定南支)诉被告龙校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校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校明偿还本金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费用,截止2021年7月2日应收账款23233.85元,其中:应收本金17602.21元、应收利息3082.08元、应收费用(违约金)2549.56元;2、本案诉讼费和执行费用由被告龙校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一张中银都是缤纷白金信用卡,额度为12000元,卡号为62×××46。信用卡利息和收费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被告激活信用卡后多次用于消费,但自2020

2

年7月开始逾期,致被告信用卡账户余额不足,多次扣款失败,虽经多次催收无果,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信用卡已拖欠12个月。截止2021年7月2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17602.21元、应收利息3082.08元、应收费用(违约金)2549.56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龙校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线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都是缤纷白金信用卡,被告确认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甲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原告)对甲方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甲方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包括溢款)时,除乙方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及时归还,自2020年7月开始逾期,截止2021年8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信用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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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17602.21元、应收利息3717.77元、应收费用(违约金)2549.5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领用协议,系双方自愿,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长城金信用卡并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21年8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7602.21元、应收利息3717.77元、应收费用(违约金)2549.5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费用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21年9月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上述利息、费用的总和不得超出以透支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得出的金额。因执行费用尚未产生,故对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校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602.21元、费用2549.56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为3717.77元,2021年9月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上述利息、费用的总和不得超出以透支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得出的金额]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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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龙校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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