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倪某某,男,住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贵州航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告:李某某,男,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李某1,男,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赵某、李某某、李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被告赵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款235,71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以上共计285,71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三被告因做工程需要水泥等材料,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后原告按照三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应水泥材料,三被告将该水泥投入使用。三被告于2020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235,710元,还款时间定于3个月,如果超过4个月未还,就支付原告50,000元作为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欠款,但三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将上述款项支付到原告名下,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款是属实的,我希望能够分期偿还,违约金不同意支付。 被告赵某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我差多少钱就还多少钱,我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出具欠条后我支付了原告28,000元。 被告李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达成口头的买卖水泥的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供应水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6月7日,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235,710元货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倪某某水泥钱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柒佰壹拾元整(235,710元整),还钱时间定于3个月,如果超过4个月未还,就付给倪家华伍万元作为违约金”,三被告均在欠款人一栏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庭审中,被告赵某称向原告支付的28,000元是在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对其中20,000元系支付水泥款不持异议,但表示其中的8,000元是赵某代李某某支付的其他费用,经本院询问,被告李某某及赵某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三被告在2020年6月7日出具《欠条》并承诺在3个月内付清货款,但三被告并未按照其承诺履行,仅是赵某支付了20,000元货款。对于赵某支付的20,000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即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35,710元-20,000元=215,71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虽在答辩中表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三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未在4个月(2020年10月7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及承担50,000元违约金,三被告至今现逾期半年多未支付原告货款,综合三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款项支付的逾期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元。 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李某某、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倪某某水泥款215,71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原告负担489元,被告贵赵某、李某某、李某1负担2,30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治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琴 书 记 员 邵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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