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瑞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唐艳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甘肃省会宁县,现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瑞玲与被告唐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玲,被告唐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瑞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为交保费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转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推诿拒绝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自身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唐艳萍辩称,一、2018年4月24日,原告骗取被告投资款64000元,被告通过银行柜员机转账给原告,该款项原告至今未归还。二、原告起诉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因交保费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12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出具条据,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再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借款后,被告通过微转账给原告三笔利息,分别是550元、550元、540元,共计1640元。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规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不支付利息。
原告举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20000元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借款聊天的事实;3、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瑞玲与被告唐艳萍系朋友关系。2018年12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借款后,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三笔利息,共计1640元,实际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艳萍向原告杨瑞玲借款20000元,被告认可该借款事实,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清偿该笔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2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欠他人借款20000元,原告曾代替被告向他人偿还借款20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20000元,被告抗辩该笔款项发生在双方投资过程中,因为当时被告资金不够,原告同意给被告垫付20000元,究竟垫付没有,被告不知情,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确实给被告垫付款项2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杨瑞玲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杨瑞玲承担200元,被告唐艳萍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