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大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何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何绍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大成与被告何钦明、何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成、被告何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钦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及支付令申请费766元,共计212,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钦明未做答辩。
被告何绍文答辩要点:被告何绍文已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另二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结算后出具,二被告并未实际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钦明与被告何绍文系父子关系,原告周大成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如提前还款不限,后双方协商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16日。2017年12月8日,被告何钦明以生意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按照银行颁布的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按月结息,被告何绍文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后双方亦协商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20日,因上述两笔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延长时限偿还,经原告催收,被告何绍文向原告出具了续借承诺书,要求再次延长还款期限,并承诺“承担所借贰拾万元本金并支付每月利息叁仟元直至还清本金贰拾万元为止”,该续借承诺书还载明“原借条两张,共计200,000元,仍保存在债主周大成处”。尔后,二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2020年12月7日,原告在与被告何绍文的微信聊天中以借条快满三年为由,要求其重新出具一份新借条。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本借款为现金当面付清,无银行转账记录;借期三个月,按国家规定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二被告愿支付每月两千元利息费。至2021年1月30日,被告还清了2017年12月8日借款10万元的本息。同日,原告在与被告何绍文的微信聊天中陈述被告方“还欠10万元”,并于2021年2月10日再次向被告何绍文催收“还欠10万元,请把本月利息发给我”。被告何绍文于2021年2月10日、5月11日先后两次通过微信分别转账1200元给原告,此后无还款记录。
另查明,2021年5月6日,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2017年11月7日的借款10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为此支付申请费766元。2021年5月14日,二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尚欠原告借款6、7万元。本院依法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1月7日及2020年1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其主张二被告于上述两次各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为20元。被告何绍文提出异议,辩称二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对以前借款本息结算后对尚欠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款借据,并提供了被告何绍文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2月7日原告在微信聊天中以借条快满三年为由,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该聊天时间与出具借条时间为同一天,在时间上相互吻合,且原告于2021年1月30日、2021年2月10日两次在微信聊天中自述被告方“还欠10万元”,结合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的支付令,其仅要求二被告偿还2017年11月7日的借款10万元,未一并主张2020年12月7日的到期借款1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且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天向二被告提供现金借款的来源。同时,在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催偿借款时而又向二被告出借借款,亦明显不合常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二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应为对原2017年11月7日借款而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并再另行约定期限和利息,据此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万元。
关于本案的利息,2020年12月7日二被告重新出具的10万元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按国家规定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二被告愿支付每月两千元利息费。由此可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该借期内利率约定不明,同时亦约定了逾期利率(经计算为月利率2%)。至2021年2月10日止,双方结算,被告方下欠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何绍文通过微信偿还原告利息1200元,该1200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上限,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二被告在借期内已付利息,对借期内的其他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利息。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过本案起诉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上限,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计付逾期利息。被告何绍文于2021年5月11日还款1200元,依法应从计付逾期利息中予以核减。
综上所述,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令申请费766元,因本案系支付令失效后转入诉讼程序的,该支付令申请费应直接转为本案受理费,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钦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钦明、何绍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大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应扣减已付利息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计2246元,由原告周大成负担1123元,由被告何钦明、何绍文负担1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