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被告:于志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健与被告于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于志彬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于志彬向张健借款15000元,并为张健书写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张健多次催要,于志彬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于志彬提交答辩状辩称,2017年6月26日,张健让其书写15000元的借条一份,但张健未履行出借义务,没有把涉案15000元借款交付给于志彬,该借款不成立。

本院查明

张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张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张健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拟证实在2017年6月26日于志彬向张健借现金15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3日的事实。经审查,张健提供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6日,于志彬向张健借款15000元,约定2017年7月3日还清,于志彬为张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内容:今有于志彬因资金周转借张健现金15000元,大写壹萬伍仟元整,身份证号371326198808××××,借款日期2017.6.26,手机号152××××9088,2017.7.3号归还,借条中于志彬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张健多次催要,于志彬未偿还。

庭审中,张健陈述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于志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答辩状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对其辩称的事实,于志彬未提交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于志彬向张健借款15000元,有涉案借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于志彬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对张健要求于志彬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志彬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民间借贷不成立的主张,于志彬未提交证据佐证,且通常情况下,借条已经出具,借款不交付的话,于志彬应及时收回借条,而现实情况是借条仍由张健持有,结合借款数额并不很大的情况,现金交付可能性较大,故对于志彬辩称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张健主张的利息诉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志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健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于志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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