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利县中皇野生艾科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统一信用代码91610926MA70J13T27。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系中皇野生艾科研工贸有限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纪春,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君因与被上诉人平利县中皇野生艾科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6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中皇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中皇公司给付孙君后续治疗费13075.8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中皇公司不支付孙君后续治疗费,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孙君的合法权益。孙君与中皇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平利县仲裁委员会裁决,后经平利法院调解结案,孙君当时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已向仲裁机构提到了后续治疗费,因二次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中皇公司不予认可,且仲裁员告知孙君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中皇公司当时也同意等孙君手术做了再理赔。所以孙君在二次手术终结后向中皇公司主张续治疗费,应予支付,一审判决损害了孙君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支持孙君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仲裁员并未告知孙君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且《工伤保险条例》中无后续治疗的规定,只规定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皇公司已按照平利法院(2019)陕0926民初926号民事调解书给付孙君各项损失22万元,已全部履行,双方的纠纷已经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中皇公司不予给付孙君后续治疗费合计13075.89元(其中:医疗费10675.89元、护理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6日,孙君经人介绍入职中皇公司上班,双方就工资进行了约定,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26日15时许,孙君在中皇公司不慎摔倒,先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8天,花医疗费47798.85。2019年2月20日,孙君被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后孙君作为申请人以中皇公司为被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诉至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9)68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用工劳动关系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230971.8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2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76元、停用留薪期工资11587.25元、医疗费47798.85元、护理费19920元、伙补助费2490元、交通费4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关于营养费的仲裁请求。中皇公司对裁决第二项不服,于2019年9月4日诉至平利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于2019年10月18日平利法院作出(2019)陕0926民初92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由平利县中皇野生艾科研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孙君各项损失22万元,限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二、中皇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当日送达各方当事人。中皇公司已按照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全部履行完毕。2020年11月3日孙君取内固定钢板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10675.89元,孙君作为申请人再次以中皇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再次诉至平利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平利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1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共13075.89元。其中医疗费:10675.89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二、驳回申请人仲裁的其他诉讼请求。中皇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21年3月11日诉至平利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五级到十级工伤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分别用于伤残后的医疗和对因工伤导致的就业能力损失的补偿。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终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不再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之责。本案孙君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应孙君请求,经平利县仲裁委员会裁决,中皇公司与孙君之间的用工关系已解除,由中皇公司一次性支付孙君工伤保险待遇(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等)已经法院调解且履行完毕。孙君再次要求后续治疗费用,经平利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中皇公司给付孙君工伤保险待遇共13075.89元,该裁决书无法律依据,中皇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平利县中皇野生艾科研工贸有限公司不予给付孙君后续治疗等费用13075.89元(其中医疗费10675.89元、护理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孙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君提交了2019年8月8日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明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孙君向中皇公司主张过后续治疗费,当时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仲裁员告知其可以在实际费用发生后主张,现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中皇公司承担。中皇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仲裁笔录的真实性,但达不到孙君的证明目的,仲裁笔录中并无仲裁员告知孙君后续治疗费可以二次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平利法院调解由中皇公司一次性支付孙君22万元后,与孙君的所有纠纷均终结。经审查认为,孙君提交的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笔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皇公司应否支付孙君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后续费用。孙君因工伤造成劳动功能障碍八级,2019年10月18日孙君与中皇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平利法院作出(2019)陕0926民初926号民事调解书,中皇公司已按照该调解书支付孙君各项损失22万元,其中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等。孙君与中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现孙君在取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仍主张由中皇公司支付此次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