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心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洋,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魏洪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鸿,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花,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公司)因与上诉人青海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上诉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工程已付款数额的认定。锦峰公司认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仑公司第一分公司)盖章确认的《我单位“以房抵工程款”的销售房屋明细如下》(以下简称《明细》)所涉8#、10#楼共计43套房屋应抵顶案涉工程款;新东阳公司认为,该《明细》所涉房屋经中仑公司第一分公司盖章确认,并不能约束新东阳公司。结合二审中,双方认可《明细》所涉房屋和锦峰公司与赵梦腾、郭有强以中仑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相关联以及新东阳公司认可赵梦腾、郭有强参与案涉工程的事实,锦峰公司主张以房抵工程款能否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已付款,还应查明赵梦腾、郭有强与新东阳公司、中仑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明细》《联合开发协议书》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故,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以房抵工程款7924576元作为案涉工程已付款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69.01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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