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安华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八景工业园项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89HW09U。 法定代表人:杨少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系该公司采购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安华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271元;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与原告存在饲料买卖交易往来,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等产品。原告于2020年6月20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共计货款105,800元,双方于2020年7月11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05,8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7日退货69,529元,并承诺将剩余款项36,271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20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额为105,800元的蛋鸡预混料。2020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该欠款凭证上载明:“截至2020年6月22日,本人欠高安华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款共计人民币壹拾零万伍仟捌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整,小写¥105,800。本人承诺欠款在2020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因本欠款引起法律纠纷,由高安华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管辖。”等字样。双方于2020年7月11日再次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5,800元。2020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退货69,529元。对于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款凭证、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口头所达成的饲料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被告在收到饲料后,拒不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是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安华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2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为353.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需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 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