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共和县恒晟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21MA752L9C8U。住所: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孟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共和林明生态畜牧专业合作社,原共和明林獭兔养殖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325213109013811。住所:青海省共和县铁盖乡哈汗土亥村。         法定代表人:路林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路林明,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申请人:张文祥,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青海省共和县铁盖乡哈汗土亥村村民,住该村*-*。         被申请人:赵守钰,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青海省共和县铁盖乡哈汗土亥村村民,住该村*-*。         被申请人:张文荣,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青海省共和县铁盖乡哈汗土亥村村民,住该村*-*。         被申请人:候付邦,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青海省共和县铁盖乡哈汗土亥村村民,住该村*-*。         被申请人:张顺平,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青海省共和县铁盖乡哈汗土亥村村民,住该村*-*-*。         被申请人:石海英,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青海省共和县铁盖乡哈汗土亥村村民,住该村*-*-*。         被申请人:刘玉鑫,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青海省共和县铁盖乡哈汗土亥村村民,住共和县。         被申请人:吴花,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共和县龙羊峡镇德胜村村民,住该村6社*-*。         被申请人:蒲永禄,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青海省共和县教师,住共和县。         被申请人:路克兰,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青海省共和县教师,住共和县。         被申请人:马海云,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回族,青海省共和县铁盖乡哈汗土亥村村民,住该村*-*。         被申请人:张生福,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青海省共和县铁盖乡哈汗土亥村村民,住该村*-*。         被申请人:马进元,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回族,青海省共和县铁盖乡哈汗土亥村村民,住该村*号。         被申请人:马永福,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回族,青海省共和县铁盖乡哈汗土亥村村民,住该村*-*。        

审理经过

申请人共和县恒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共和林明生态畜牧专业合作社、路林明、张文祥、赵守钰、张文荣、候付邦、张顺平、石海英、刘玉鑫、吴花、蒲永禄、路克兰、马海云、张生福、马进元、马永福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共和县恒晟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对被申请人路克兰所有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56号2号楼2单元2273号建筑面积为101.34平方米的房产予以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保全金额共计2500000元整。申请人共和县恒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共和县恒晟投资有限公司为确保案件审理后能够顺利执行,向本院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路克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56号2号楼2单元2273号建筑面积为101.34平方米的房产,冻结期限为冻结之日起两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共和林明生态畜牧专业合作社、路林明、张文祥、赵守钰、张文荣、候付邦、张顺平、石海英、刘玉鑫、吴花、蒲永禄、路克兰、马海云、张生福、马进元、马永福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冻结之日起六个月。         上述两项冻结标的额共计为2500000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共和县恒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史明林 审判员    才让南见 审判员    乜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肖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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