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金科太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保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小芳,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鑫,男,1992年出生,住阳泉市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金科太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金科太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费1753.74元,2019年9月30日前违约金3840.69元,共计5594.43元。逾期不缴纳费用按照合同标准继续增加收取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开发商阳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的范围为某某城小区及底商,并约定了服务的内容、服务费用及合同期限等内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管理服务,尽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却不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欠费时间2016年10月1日-2017年9月30日共12个月,面积:97.43平方米,物业费单价:1.5元/平方米[1.08(物业费)+0.42(电梯费)],月物业费:146.15元,欠缴物业服务费、违约金共计:5594.43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王鑫的住址信息无法通知被告王鑫应诉,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鑫的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确切住址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西金科太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侯 丽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卢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