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杨成,男,汉族,1988年4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林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贾杨成诉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和昌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杨成和被告和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杨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昌置业公司立即为贾杨成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办理完毕,逾期则自判决生效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一向贾杨成支付违约金至办理完不动产手续为止;2.判令和昌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一周内支付贾杨成自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9月12日的违约金4627.5元;3.判令和昌置业公司赔偿贾杨成自2019年9月13日至今无法进行交易造成的经济损失55175元;4.判令和昌置业公司将代收贾杨成的契税6941元立即缴纳给十堰市税务局开具税务局正规发票,并向贾杨成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至2020年12月30日占用契税的利息827.6元;5.判令和昌置业公司将代收贾杨成的房屋维修基金7424元立即缴纳给房管局并提供正规凭证,并向贾杨成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至2020年12月30日占用维修基金的利息1000元;6.和昌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贾杨成和和昌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贾杨成以462750元价款购买和昌置业公司位于茅箭区和昌国际12幢1单元2003号房屋。2017年3月12日,和昌置业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强制向贾杨成代收房屋契税6941元及维修基金7424元。房屋交付后,和昌置业公司至今未将代收的契税和维修基金缴纳主管机关,占用该款项,也一直未按约定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严重侵犯了贾杨成的所有权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和昌置业公司需支付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和昌置业公司辩称:和昌置业公司不认可贾杨成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和第3、4、5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和昌置业公司和贾杨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贾杨成购买和昌置业公司开发的“和昌国际城三期”12幢1单元2003号住宅,建筑面积预测123.7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740元,总价462750元;买受人于签约之日首付202750元,余款26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清;出卖人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给买受人使用,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照国家规定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办理产权证的相关税费,并将资料备齐提交出卖人,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若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产权证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的,买受人自行负责。

合同签订后,贾杨成按约向和昌置业公司付清房款462750元,和昌置业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将约定房屋交付贾杨成,贾杨成于收房当日向和昌置业公司支付了维修基金7424元和契税6941元(登记费已在此前支付)。在约定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限内,和昌置业公司未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贾杨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贾杨成至今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昌置业公司和贾杨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和昌置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贾杨成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贾杨成主张和昌置业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627.5元应予支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未按裁判文书确定义务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未按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应依法承担责任,贾杨成主张和昌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按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贾杨成的第3项诉讼请求也是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贾杨成将同一违约行为按时间段分为两部分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如因和昌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超过约定违约金的,贾杨成可以请求予以增加。贾杨成购买的是住宅,其主要功能是用于居住使用,贾杨成未能证明因和昌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超出约定的违约金,其第3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和昌置业公司为贾杨成办理权属登记需将代收的契税和维修基金代缴给相关机关,贾杨成已主张和昌置业公司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再主张和昌置业公司将上述费用缴纳给相关机关没有诉讼利益。契税和维修基金是案涉交易中贾杨成应承担的费用,将契税和维修基金交给和昌置业公司是委托代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需要,贾杨成主张和昌置业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和昌置业公司未将上述费用缴纳给相关机关,则不能按约定为贾杨成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合同中已约定有和昌置业公司此项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因此,贾杨成主张和昌置业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利息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贾杨成办理十堰市和昌国际三期12幢1单元200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杨成违约金4627.5元;

三、驳回原告贾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贾杨成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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