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192号。

负责人:孔晓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羚,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杨信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被告杨信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杨信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信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代偿款10649.77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为10127.93元);2.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2240.3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付利率调整为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保单号为PBBR201533060000000071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该保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其中贷款金额为20000元,保费383.67元/月。2015年3月27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光大银行同意向被告发放人保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此后,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保费。后光大银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光大银行支付保险理赔金10649.77元用于归还被告尚未支付的借款本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款和保险费,被告均不予理睬。

被告辩称

被告杨信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据、付款凭证、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银行付款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代偿债务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杨信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合法并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对于该特别约定,被告在投保单中确认原告已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对此已充分理解并接受。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保险费为2240.35元,至今未归还该保险费及原告为其支付的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为被告杨信永向光大银行借款提供保证保险,原告在履行保证保险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和保险费。因被告未在保险单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78%,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信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信永应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理赔款10649.7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8%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信永应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费2240.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杨信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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