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明光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珠大道38号,组织机构代码68978888-8。
法定代表人:锁鸿慧,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宝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明光市俊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彭郢桂花园商业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经理。
被告:明光市荷鳅塘火锅店,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珠大道38-3号(慧景名苑1幢)。
经营者:夏东娟,女,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明光市慧景网吧,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珠大道38-2号。
经营者:魏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明光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宝敬、明光市俊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俊诚汽贸公司)、明光市荷鳅塘火锅店、明光市慧景网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郎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黄宝敬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诚汽贸公司、明光市荷鳅塘火锅店、明光市慧景网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光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黄宝敬签订慧景名街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明光市明珠大道38号慧景名苑小区1号商铺下层,2号、3号商铺上下层,面积751.9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黄宝敬,租期2013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共五年,租金每月26526元,五年租金共计954936元。(其中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为免租金期)。租赁期间被告如欲将房屋转租第三方使用,必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方可成为本合同的当然承租人。现租赁期间内黄宝敬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也未追认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被告,2016年初原告得知此事后,要求被告腾房、恢复原状返还房屋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宝敬的慧景名街租赁合同;2.确认被告黄宝敬与被告俊诚汽贸公司)、明光市荷鳅塘火锅店、明光市慧景网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3.各被告立即腾空位于明光市××小区××号商铺下层,2号3号商铺上下层,并立即将房屋返还原告;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519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宝敬辩称:1.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并非黄宝敬一人,系黄宝敬与其他合伙人共同租赁,仅由黄宝敬一人做代表签订合同;2.黄宝敬没有转租房屋,俊诚汽贸公司、明光市荷鳅塘火锅店、明光市慧景网吧均是黄宝敬与他人共同经营;3.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的真实目的是现在房屋处于原被告约定的免租金期,原告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俊诚汽贸公司、明光市荷鳅塘火锅店、明光市慧景网吧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黄宝敬签订慧景名街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明光市明珠大道38号慧景名苑小区1号商铺下层,2号、3号商铺上下层,面积751.9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黄宝敬,租期2013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共五年,租金每月26526元,五年租金共计954936元。(其中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为免租金期)。租赁期间被告如欲将房屋转租第三方使用,必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方可成为本合同的当然承租人。原告未能举出黄宝敬将案涉房屋转租给俊诚汽贸公司、明光市荷鳅塘火锅店、明光市慧景网吧充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举出黄宝敬将案涉房屋转租给俊诚汽贸公司、明光市荷鳅塘火锅店、明光市慧景网吧充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明光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明光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