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山西省交口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郭×1,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贺×,山西省交口县人,现住孝义市。

被告:李×,山西省交口县人,现住孝义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2,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诉讼代理人、被告李×、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1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贺×系朋友关系。被告贺×从2016年6月份开始向原告提出借款,截止到2019年11月,被告贺×共向原告借款34万元,于2019年11月10日,被告贺×给原告出具34万元借据一支,借期为12个月。然到还款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贺×索要借款,被告贺×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综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作为被告贺×的妻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双方互有资金往来,被告贺×不欠原告借款,本案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被告李×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关系,也没有参与借款,对此事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适格当事人。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贷关系成立。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

被告质证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根据被告贺×陈述,借条出具的背景是原告与薛总之间有三十多万的资金往来没法交代,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是为了让原告对薛总有个交代,实际不存在34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未能提供给付34万元的证据;起诉书所述该笔借款是分多次累计所借,而借条是2019年11月10日借到现金人民币34万元,相互矛盾;借条所述是现金借贷,被告未收到过原告起诉的现金,如果是银行转账等,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聊天记录的双方是贺×与吴×,没有李×,可见李×不知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贺×从2016年到2019年的工商银行流水可看出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况。

2.转款凭证。证明转出方是贺×的会计,收款方是吴×,金额是10万元。可看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资金往来都是通过银行,不存在现金交易的习惯。通过银行流水能反映出从2016年到2019年被告贺×共计给原告吴×打款1506611元,而原告给被告打款541000元。从2016年6月到2019年11月被告给原告打款865000元,而原告吴×给被告打款是521000元,如果结算应是原告欠被告344000元。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资金往来,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无故给原告出具借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与被告贺×系朋友关系,被告贺×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从2016年至2019年,被告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借款,原告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多次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贺×于2019年11月10日给原告吴×出具借款340000元的条据一张,借款期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10日。被告至今未还,故产生此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有被告贺×的签字,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所述该条据所载明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借条系原告要求被告贺×出具,目的是原告要给薛总一个交代,但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通过举证转款凭证称从2016年6月到2019年11月原被告双方有大额的经济往来,但是被告并未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借贷纠纷之间的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贺×向原告所借款应予清偿。被告李×未在借款条上签字,系贺×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并未证明贺×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3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4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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