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澧县华美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四马居委会津澧大道。

法定代表人:万绍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伟,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澧县华美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美立家公司)与被告李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立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美立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市场经营管理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李伟交还商铺,2、李伟偿付截止于2021年1月16日前的市场管理费40932元及物业服务费2728元,3、由李伟补交已享有的优惠期间的市场管理费61398元、物业服务费4093元,4、由李伟按市场管理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3644元、26196元,5、由李伟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李伟与华美立家公司签订了《市场经营管理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将澧县东信建材家居广场31栋1层113号、114号、115号、104号、105号、106号的6个商铺,面积约227.4平方米提供给李伟经营集石宇生态石,合同期为56.5月,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合同对经营商铺的市场管理费,物业服务费,支付方式、金额、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情形、承担等内容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华美立家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李伟交付了店铺,李伟在签订合同时交纳了部分市场管理费和物业管理费,自2020年6月起,李伟的经营店面一直关门停业,严重影响了东信建材家居广场的市场形象,合同约定的市场管理费、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缴并通知其解除市场经营合同,但李伟拒绝支付和交还店面,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伟答辩称,双方签订了合同,2020年7月16日到期后,约10月份华美立家公司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把商铺上锁,然后向我下达了门面租赁合同解除通知,我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后,告知他们合同解除了门已经上锁,表明华美立家公司已经将门面收回去了,对于装修的费用由华美立家公司自行处理,对于催缴单没有收到。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华美立家公司提交的1-4项证据,李伟对于证据3项即催缴通知单有异议,认为华美立家公司没有送达其本人,本院认为李伟在法庭中陈述华美立家公司的工作人员曾经向其就管理费、物业费进行过催讨,故本院对证据3项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李伟与华美立家公司分别签订了《市场经营管理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市场管理合同约定华美立家公司(甲方)将约定将澧县东信建材家居广场31栋1层113号、114号、115号、104号、105号、106号的6个商铺,面积约227.4平方米提供给李伟经营集石宇生态石,合同期为56.5月,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免管理费、物业费24个月,分别为第一年交3个月免9个月,第二年交4个月免8个月,第三年交5个月免7个月,第四年交12个月,第五年交8.5月;乙方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30元的标准缴纳市场管理费,总金额为221715元,付款方式为年付,乙方在签约时应缴纳保证金5000元;该管理合同第八条3项约定:乙方不进场装修或者无书面手续连续3天以上未正常营业,一个月内累计10天以上、一年内累计20天以上未开门营业的,以及拖欠管理费、物业费等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而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甲方给予乙方的优惠期取消,乙方应补交已享受的优惠期期间的市场管理费及应由乙方承担的其他费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到达乙方时,合同自行解除。甲方扣除履约保证金,不退还乙方剩余市场管理费,商铺装修的处置权归甲方;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两个月市场管理费的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甲方有权进行追偿;该合同第九条1项约定:乙方迟延交付市场管理费、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的,每迟延1日,按逾期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等内容;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即托管公司为澧县华美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即业主为李伟,物业服务期限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商管公司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月;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或者补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1日,应按照未付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5日,甲方有权中止或者停止对其提供物业服务等;上述合同对经营商铺的市场管理费,物业服务费,支付方式、金额、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情形、责任承担等内容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华美立家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李伟交付了店铺,李伟在签订合同时交纳了部分市场管理费和物业管理费,市场开业至今,李伟的经营店面于2020年6月起关门停业至今,双方合同约定的市场管理费、物业服务费经华美立家公司多次催缴并书面通知其解除市场经营合同,但李伟拒绝支付和交还店面,故致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伟作为商铺的承租人和经营业主在承租、经营期间按市场管理合同、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交华美立家公司交付了

部分市场管理费、物业服务费,但截止于2021年1月16日止,李伟尚欠物业服务费2728元、市场管理费40932元未交纳,且李伟经营的商铺于2020年6月起未开门营业,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美立家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以通知函的方式要求与李伟解除市场管理合同并要求李伟3日内腾房,李伟表示已经收到通知,该情形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本院对于华美立家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和支付到期管理费、物业服务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华美立家公司请求李伟支付违约金26196元的主张,因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情形、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华美立家请求李伟补交在优惠期间享受的市场管理费61398元、物业服务费4093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伟抗辩称承租的店面因华美立家公司的工作人员上锁后,表明该公司已经将店面收回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佐证且有悖于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澧县华美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伟间市场经营管理合同,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房并将房屋交付澧县华美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退房前的租金按81864元/年以日为单位计算至退房之日时止;

二、李伟偿付澧县华美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到期物业服务费2728元、市场管理费40932元(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止),补交在优惠期间享有的市场管理费61398元、物业服务费4093元,违约金26196元(按日5‰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止),上述款项共计135347元,扣减已支付保证金5000元后,李伟应实际偿付130347元;

三、驳回澧县华美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澧浦路支行,户名: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430501687459000000810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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