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崇振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援森,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东冠器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芦龙乡天杨东路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728123751;

法定代表人:李钦才,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崇振东与被告安徽东冠器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振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援森、被告东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崇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3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7万元,合计:10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KN95折叠型口罩100万个,总金额为35万元,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先行向被告支付30%的货款作为定金,被告应于2021年2月2日完成订单进行交货,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2021年1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但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如期向原告交付口罩,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仅向原告返还货款7万元,剩余3万元至

今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东冠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我们认为合同为无效合同,当时原告把钱是打到我个人卡,并没有打到公司卡,公司没有收到任何钱,原告打的钱是作为保证金的意思;2、我们公司和原告谈好包装以及价格后,把拟好的盖章的合同给原告,但原告要求喷的外包装码是欧洲码,但他合同要求是国内标准,如果按照他的要求来说,我们就是造假了,就是违法了,属于假冒伪劣产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KN95口罩100万只,价格每只0.35元,于2021年2月2日交货。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30%货款,货物装车后付尾款,当日原告将10万元预付款打入联系人周明保账户。后双方发生纠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退还了原告7万元。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购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打款记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庭审中,周明保辩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为原告没有将预付款打入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周明保代表被告东冠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东冠公司盖章确认,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同时该合同并未约定预付款打入东冠公司或者联系人账户,案涉合同未履行也并不是打款原因造成,故对东冠公司辩称不予采信,东冠公司是适格被告。2、案涉10万元是定金还是预付款?案涉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故案涉10万元为预付款。综上,被告东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崇振东与被告安徽东冠器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于2021年5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东冠器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崇振东货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崇振东负担805元,被告安徽东冠器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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