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明光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珠大道38号,组织机构代码68978888-8。

法定代表人:锁鸿慧,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尤冯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明光市尚城美容美发店,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珠大道38-18号慧景名苑6号楼。

经营者:陈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明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明光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尤冯荣、明光市尚城美容美发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郎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尤冯荣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光市尚城美容美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光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尤冯荣签订慧景名街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明光市明珠大道38-18号慧景名苑6号楼商铺,面积168.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尤冯荣,租期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第一年租金64704元,以后每年递增8-10%,租赁期间被告如欲将房屋转租第三方使用,必须征得原告同意,付清所有费用,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方可成为本合同的当然承租人。现在租赁期间内尤冯荣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案涉房屋转租给明光市尚城美容美发店,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改正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尤冯荣的慧景名街商铺租赁合同;2.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3.两被告立即腾空明光市明珠大道38-18号慧景名苑6号楼商铺,并将房屋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尤冯荣辩称:原告知道并同意案涉房屋租赁给明光市尚城美容美发店,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请求也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光市尚城美容美发店未作答辩和质证。

被告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相应的证明目的,及被告尤冯荣的质证意见如下:

1.明房地权证2013字第××号明光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尤冯荣:无异议。

2.慧景名街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尤冯荣承租原告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如欲转租须经原告同意。合同的出租方栏加盖原告公章,经办人栏签有锁鸿杰字样;

尤冯荣:无异议。

3.明光市尚城美容美发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明光市尚城美容美发店登记信息,尤冯荣将案涉房屋转租给其使用;

尤冯荣: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尤冯荣存在转租行为。

尤冯荣为支持自己或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相应的证明目的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公司章程及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明光市鑫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明光市鑫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锁鸿杰是两公司的股东,同时担任原告的监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锁鸿慧与锁鸿杰为胞姐弟关系;

原告: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两公司为关联企业。

2.尤冯荣向锁鸿杰汇付案涉房屋租金的进账单,明光市鑫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尤冯荣租金的收据、收取明光市尚城美容美发店物业费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锁鸿杰与明光市鑫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代行原告收取尤冯荣的一年租金64704元,并直接收取明光市尚城美容美发店的物业费2394元,说明明光市鑫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不仅是关联企业,且实际上在经营管理上也存在交叉,明光市鑫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准许明光市尚城美容美发店在案涉房屋中经营等于原告同意;

原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尤冯荣的观点不能成立,两公司为独立法人,无授权不能互相有代行行为。

3.原告与陈思签订的慧景名街商铺租赁合同、原告为了陈思办理营业执照而向其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同意陈思租赁案涉房屋经营。该合同除承租人为陈思,年租金为72000元外,其他与原告和尤冯荣签订的合同相同。合同的出租方栏加盖原告公章,经办人栏签有锁鸿杰字样。合同第一页右上角处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加盖与原件一致印章,陈思在印章中间空白处签名。房地产权证上原告公章处注有此复印件仅限办理营业执照使用,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加盖与原件一致印章,陈思在印章中间空白处签名。

原告:对尤冯荣该证据系从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与陈思签订合同需进行核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对尤冯荣出具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尤冯荣证据3系从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与陈思签订合同认为需进行核实。虽然尤冯荣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证据3包含的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原告同意陈思租赁案涉房屋的事实,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对证据3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结合明光市鑫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行原告收取租金,明光市鑫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系明光市尚城美容美发店的物业管理公司,锁鸿杰同时系两公司的股东等事实综合考虑,认定尤冯荣将案涉房屋转租给明光市尚城美容美发店得到原告同意。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尤冯荣签订慧景名街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位于明光市明珠大道38-18号慧景名苑6号楼商铺(房地权证号:明房地权证2013字第××号),面积168.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尤冯荣作为餐饮经营场所,租期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年租金64704元,租赁期间被告如欲将房屋转租第三方使用,必须征得原告同意,付清所有费用,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方可成为本合同的当然承租人。尤冯荣在租赁期间,经原告同意将案涉房屋部分转租给明光市尚城美容美发店经营者陈思,原告并与陈思签订慧景名街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在陈思到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明光市尚城美容美发店营业执照时,提供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尤冯荣的合同约定,尤冯荣在租赁期间经原告同意有权将房屋转租第三方,现尤冯荣经原告同意将房屋部分转租明光市尚城美容美发店,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明光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明光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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