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雷。
被告:尹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宏,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尹雄(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常洪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迁出户口违约金2 300 000元(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以11 500 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号楼*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11 500 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取得房产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60日内将其户口迁出,但至今未迁,违约时间长达3年之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迁出户口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且违约金标准畸高,请求减免;且被告一直等国家政策出台迁出户口。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购房款为11 500 000元。出卖人应当在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给付房款、交付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合同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未依约将其户口迁出,现仍登记于涉案房屋。
经询,原告表示,因被告未将户口迁出,如果原告出售涉案房屋,价值可能会有影响,对于子女上学亦有影响,但均未就此提交证据。被告表示,售房款一半用于投资,另一半用于还债,出售房屋时曾考虑过另行购房,但因投资失败,经济上比较困难,故未购。
审理中,被告认为涉案合同中就未迁出户口的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酌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在上述合同中,被告承诺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有逾期,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告的户口尚未从涉案房屋迁出,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以填补损害为目的,依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由于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出卖人取得相应对价系房屋买卖合同之主要目的,而被告已依约履行将房屋过户并交付给原告之主要合同义务,原告的主要合同目的已获实现。在原告未就其因户口迟延迁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交其他证据情况下,考虑到被告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减少违约金之主张,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因后续损失尚未确定,故本院仅针对本案判决作出之前的违约金作出判决,如本判决作出后,被告仍未迁出户口,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峰违约金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尹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600元,由原告陈峰负担10 950元(已交纳),由被告尹雄负担1650元(原告陈峰已预交,被告尹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