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望谟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谟富民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MA6DXKF50K,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
法定代表人:陈培春,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朵。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望谟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杨小美,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望谟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望谟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张胜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望谟县,现住贵州省望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望谟富民银行诉被告张小兵、杨小美、张胜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兴、人民陪审员梁梅、岑朝英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谟富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谢万朵,被告张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兵、杨小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望谟富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小兵、杨小美、张胜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953.47元(暂算至2020年08月14日),共计41953.47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张小兵、杨小美、张胜风偿还原告2020年08月14日之后以4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产生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被告张胜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5、本案若需公告,公告费由被告方承担。6、本案若需财产保全,保费以及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9日,被告张小兵、张胜风与原告望谟富民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44%,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张胜风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20年1月19日,被告杨小美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约定同意为被告张小兵在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张小兵发放4万元贷款,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8月14日,尚欠原告本金40000.00元、利息1953.47元,合计41953.47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小兵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小美、张胜风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十三条第一项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张小兵、杨小美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胜风辩称: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能否由张小兵分期履行还款,一个月由张小兵还1-2千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9日,原告望谟富民银行与被告张小兵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541120200000242),合同约定:张小兵向望谟富民银行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10.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胜风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盖印,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即构成违约或风险事件:(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二)不按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或保证人发生上述第(一)......违约情形或风险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按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2.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3.按约定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4.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5.提前解除本合同;6.其他法律允许的措施。
同时查明,原告望谟富民银行于2020年1月19日将借款40000.00元转入被告张小兵的账户(账号:62×××33)。借款后的当月21日被告张小兵未支付利息,截止2020年5月14日被告张小兵共支付利息530.42元,之后被告张小兵未再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8月14日,被告张小兵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953.47元,本息共计51064.57元。至2021年3月18日,被告张小兵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075.91元,本息共计45075.91元。
另查明,被告张小兵与被告杨小美系夫妻关系。2020年1月19日,被告杨小美在《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字盖印。承诺书约定:被告杨小美自愿承认张小兵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望谟富民银行借款40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如张小兵未按照合同履行债务,望谟富民银行有权直接从杨小美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清偿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分户明细对账单、普通贷款还本还息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望谟富民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小兵、杨小美借款后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至今也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望谟富民银行主张由被告张小兵、杨小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5.66%)。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5.66%)。本案被告张小兵、杨小美至今未偿清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全部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截止2020年8月14日尚欠利息共计1953.4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兵、杨小美支付截止2020年8月14日尚欠利息1953.47元,并继续支付从2020年8月15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复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年利率为15.66‰),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胜风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胜风与原告富民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张小兵的借款4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张胜风理应对被告张小兵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富民银行要求被告张胜风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息、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被告张胜风对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小兵、杨小美追偿。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富民银行自愿放弃主张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富民银行主张公告费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产生公告费的票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张小兵、杨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望谟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953.47元(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
二、限被告张小兵、杨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望谟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复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逾期利息及复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胜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胜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兵、杨小美追偿。
上述款项,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83元,由被告张小兵、杨小美、张胜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国兴
人民陪审员 梁 梅
人民陪审员 岑朝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罗成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