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住武汉市蔡甸区。2017年4月、2019年3月,因吸毒先后受到行政处罚。201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9年10月21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2016年9月至2020年1月,因吸毒先后多次受到行政处罚。2017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未羁押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高梅,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人吴某、王某贩卖毒品一案,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4日以蔡检刑诉﹝2020﹞5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左先思,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20年1月27日左右,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吴某求购毒品。被告人吴某向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并收取毒资。被告人王某于同日吸食部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余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
2.同月28日左右下午,蔡甸居民张某向被告人王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王某从被告人吴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向张某交付数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从张某处收取毒资200元,事后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吴某支付部分毒资。
3.同日19时许,张某向被告人王某求购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微信转账180元作为毒资。被告人王某遂向被告人吴某求购毒品,被告人吴某向被告人王某交付毒品数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王某在向张某交付毒品的过程中,因被告人吴某与蔡甸居民刘某达成毒品交易并微信收取毒资200元,被告人王某受被告人吴某委托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付给刘某。被告人王某在前往交付毒品途中,因被侦查人员发现,将随身携带的部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丢弃。
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红色圆形片剂2颗、白色晶体颗粒1管;次日,经被告人王某指认,侦查人员在蔡甸区永安街朴树村叶湾48号门前花坛内发现被其丢弃的红色圆形片剂10颗。经称量,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的及其丢弃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0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另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8克,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王某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系毒品再犯。被告人王某在部分犯罪事实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庭审前均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吴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获利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犯的从轻情节,其提供重要信息对抓获同案犯吴某具有实际作用,构成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王某均系吸毒人员,2020年1月春节期间,二被告人单独或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数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向吴某求购毒品,被告人吴某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数颗,并收取了毒资。
2.同月27日,吸毒人员张某向被告人王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王某从被告人吴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交付给张某,并于次日以微信转账收取张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事后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吴某支付部分毒资。
3.同月28日19时许,张某再次向被告人王某求购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并通过微信转账180元作为毒资。被告人王某收款后向被告人吴某求购毒品,被告人吴某向王某交付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颗。被告人王某持所购毒品离开不久,吸毒人员刘某向被告人吴某发送微信红包2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吴某遂通知被告人王某返回并安排王某代其将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交付给刘某。被告人王某来到刘某所在的朴树人家宾馆欲向其交付毒品,在楼梯间遇民警正在进行日常排查,因恐其贩毒行为被民警发觉,被告人王某转身逃离,途中将随身携带的部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丢弃。民警随后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红色圆形片剂2颗、白色晶体颗粒1管。次日,经被告人王某指认,侦查人员在蔡甸区永安街朴树村叶湾48号门前花坛内查获被其丢弃的毒品疑似物红色圆形片剂10颗。
经称量,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及其丢弃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08克。经取样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未羁押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再次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万岭村斋堂堡20附1号被告人吴某的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27日22时许,其联系王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在高紫山广场的小桥旅社门口见面。王某交给其用卫生纸包着的4颗“麻果”。28日下午14时许,其通过微信向王某转账200元。28日晚上20时许,其又通过微信联系王某求购3颗“麻果”,其向王某转账180元,其中30元是付给王某的路费。但未收到“麻果”。
(2)证人刘某(绰号“眼镜”)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27日21时许,其受朋友“欢子”的邀约到朴树人家宾馆二楼房间内吸食“麻果”。次日下午,其向吴某求购“麻果”,并向其支付200元,但未收到“麻果”。
2.搜查、扣押、提取、称量、取样、辨认等笔录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20年1月28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某的人身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的涉案物品(手机2部,疑似“冰毒”1管,疑似“麻果”2颗)进行扣押。
(2)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20年1月29日,侦查人员经被告人王某指认,在蔡甸区永安街朴树村叶湾48号门前花坛内查获王某丢弃的疑似“麻果”1管(10颗)并进行扣押。
(3)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取样笔录、取样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及在蔡甸区永安街朴树村叶湾48号门前花坛中查获扣押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取样的过程。其中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的塑料管包装的红色圆形片剂净重0.08克、散装红色圆形片剂净重0.09克、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少许,净重0.00克;从花坛查获的塑料管包装红色圆形片剂10片,净重0.91克。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辨认出王某系其多次贩毒对象;被告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系向其提供毒品的人员。
(5)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吴某及证人张某、刘某手机内的微信个人信息、聊天信息及转账记录进行提取的过程。
3.电子数据
(1)从被告人王某手机内提取的微信基本情况及聊天记录截图14张证明:①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收到张某求购毒品的信息并收取180元的微信转账。同日20时18分左右,吴某指示王某将“东西”给“眼镜”即可。②被告人王某向吴某求购毒品时,反映其拿的“东西”部分是“好的”,部分是“差的”。
(2)从证人张某手机内提取的微信基本情况及转账截图5张证明:2020年1月28日14时20分,张某向被告人王某微信转账200元;同日19时55分,张某向被告人王某微信转账180元。
(3)从证人刘某手机内提取的微信基本情况及转账截图4张证明:2020年1月28日20时许,刘某向微信昵称“波总”以微信红包支付200元。
(4)从被告人吴某手机内提取的微信基本情况截图1张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微信账户信息。
4.鉴定意见
(1)(武禁毒)公(司)鉴(毒)字(2020)DX193号《鉴定文书》证明:送检检材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2)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永安街派出所编号﹝2020﹞第022号、2020006号、202000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证人张某、刘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MAMP(甲基苯丙胺)阳性。
5.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20年春节左右有三次贩毒行为。第一次是2020年春节初二(2020年1月26日),王某向其发微信要求购买价格低一点的“麻果”,卖了之后再给钱。其以每颗30元的价格给了王某7颗“麻果”,是在万岭服装城旁边的路边上交易的。第二天上午王某将钱转给其。第二次是1月27日的晚上,王某再次找其以每颗30元的价格拿了6颗“麻果”,王某在买的第二天给的钱。第三次是2020年1月28日晚上8时左右,王某给其打电话求购“麻果”,其给了王某7颗“麻果”,用一个塑料胶管装的。二人在永安中学侧门碰头,王某拿到东西刚离开,其收到刘某发过来的微信要买4颗“麻果”,并给其发了200元的红包。其看到王某没有走远,就叫王某帮忙给刘某送4颗毒品“麻果”,王某答应了,其又给了王某四颗毒品“麻果”。2020年1月29日,其听说王某被抓,其将手机号、微信号全部注销。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春节,其找吴某买了5颗“麻果”和一袋“冰”,其吸食了3颗“麻果”,还剩2颗“麻果”和一袋“冰”放在身上。1月28日下午14时许,张某向其求购4颗“麻果”,其找吴某拿了4颗“麻果”送到张某家中,张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200元钱。1月28日晚7时许,张某要其再送3颗“麻果”过去,每颗“麻果”50元,另加30元的路费,张某用微信给其转账180元。其找吴某拿到一纸团包着的一管“麻果”。不久,吴某要其将其中4颗“麻果”送给“眼镜“(刘某),并告诉其已收钱。其来到朴树人家宾馆找刘某,在宾馆的楼梯上遇到查房的民警,其在逃跑的过程中,将纸团包着的“麻果”丢到路边一个沟槽,后在中学门口附近被民警抓获。
6.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某、吴某的身份信息。
7.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
8.本院(2017)鄂0114刑初311号《刑事判决书》,蔡公(永)行罚决字(2020)1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蔡公(永)强戒决字﹝2020﹞10100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①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②因吸毒,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9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因吸毒,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2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1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8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9.本院(2019)鄂0114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于2019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毒,吴某于2017年4月被行政拘留五天。因吸毒,于2019年3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答辩情况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提供重要信息对抓获同案犯吴某具有实际作用,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详细供述了其向毒品上家即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和受吴某的指使向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发现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嫌疑,并于2020年10月12日抓获吴某。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毒品上家的信息,属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范畴,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吴某、王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1月28日被抓获当日,为贩卖毒品与购毒人张某已进行意思联络,并收取了张某支付的毒资180元,但因被抓获的意志以外原因致该笔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受被告人吴某指使向刘某交付毒品,二被告人在此笔犯罪中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王某均为吸毒人员,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吴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从犯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获利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收取的毒资人民币三百八十元,追缴被告人吴某收取的毒资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存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