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兴农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玉山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6E4AT55D。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代雪,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安龙金蕙花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阳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095023642B。
法定代表人:梁慧贤,执行董事,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兴农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安龙金蕙花卉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邓代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8,3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4月29日起,以1,018,36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增加工程量部分的诉请,故诉请金额变更为1,0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温室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将“安龙金蕙花卉玫瑰生产钢架薄膜大鹏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的承包价格及计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于2019年4月28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按照每平方米41元进行结算,施工中因增加工程经被告同意每平方增加3.62元,原告施工完成了22823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018,362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导致原告尚有大量的民工工资未付,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被告应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如前诉请,恳请贵院予以支持为谢。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温室建设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中标价为1,012,000元,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温室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
3.《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案涉工程经审计的金额为1,012,000元。
4.发票十一张,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涉案工程的发票,金额为1,014,100元。
5.保单保函、保单发票、保全费发票、(2021)黔2328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2,000元,保全费5,000元。
6.大棚移交使用协议(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移交给被告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后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称: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按照审计认可1,012,000元,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原因是公司因其他案件导致账户被冻结,恰好原告的款项进账就被执行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我方只愿意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及通话录音无异议,但我公司已于2017年变更为国有控股,原告修建的大棚质量有问题,因刮风薄膜都破掉了,骨架基本上都塌了,不能用了。我方的意见是该笔款项按照三三四的比例分三年清偿完毕,于每一年的春节前偿还。
被告质证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蔬菜水果、大棚生产、销售、大棚材料等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经营花卉苗木、花卉园艺作物标准园区建设管理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变更为国有控股。
2018年1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温室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安龙县招堤街道久长村的玫瑰生产大棚交由乙方建设,建设规模暂定5-60000平方米,先做20000平方米验收付款后继续滚动施工。该项目为先建后补项目,由乙方全额垫资做完20000平方米后进行验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平方单价包干,包干价为41元/平方米。开工期限为2018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12月30日。
2019年1月22日,原告以中标价1,012,000元的价格中标《安龙金蕙花卉玫瑰生产钢架膜大棚建设项目》,同日,其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签订《安龙金蕙花卉玫瑰生产钢架膜大棚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为新建钢架薄膜大棚17000平方米及其附属设施(下称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共六十日,合同价款为合同总价承包,变更部分按现场签证计价。上列文件汇集并代替了本协议书签署前双方为本合同签署的所有协议、会谈记录以及相互承诺的一切文件。付款方式约定为“承包人保证按照合同规定付款”,合同另就工程质量等进行约定。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大棚,双方签订《大棚移交使用协议》,协议上已载明整改完成情况。2019年8月,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审核单位进行工程决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012,000元,同年10月,被告委托北京永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于同月30日出具审计报告,认定“送审金额1,012,000元,审定金额1,012,000元,无审减审增。”
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黔2328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账户存款1,018,362元,期限为一年,从2021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6日。原告由此支付保全保险费2,000元及保全受理费5,000元。后原告于同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6,98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存在分歧,故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温室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已明确“上列文件汇集并代替了本协议书签署前双方为本合同签署的所有协议、会谈记录以及相互承诺的一切文件。”,且从施工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方面看,双方实际履行的亦是《施工合同》,故《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工程决算审核及审定报告认定的审定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12,000元,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从2019年4月2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仅为“发包人保证按照合同规定付款”,并未明确约定,结合原告向被告移交案涉工程的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且案涉工程由原告全额垫资,故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酌情认定该期间为三个月即从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施工合同》虽未约定违约金标准,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具体为:以1,01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同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市场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保险费2,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6,983元,虽然《施工合同》未约定,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保全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6,983元由被告承担,予以支持;保险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贵州安龙金蕙花卉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兴农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1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同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市场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6元,减半收取6,9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83元,由被告贵州安龙金蕙花卉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罗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