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焕民,女,汉族,住东明县。

被告:张海峰,男,汉族,住东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焕民与被告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9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至2019年8月分别通过刷信用卡、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向原告借款。后于2019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共计9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于2020年5月16日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海峰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份至2019年8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借钱,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和透支信用卡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经结算,截止2019年8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92000元,对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在借条中,双方约了借款期限为9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借款人逾期未还款而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偿还200元,尚欠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峰向原告李焕民借款92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被告张海峰应按时偿还原告李焕民借款本金92000元。该笔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按920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即9200元,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200元,双方未约定该款是本金还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偿还的200元,应视为违约金,该款应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总额中扣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焕民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焕民违约金9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62元,由被告张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建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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