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王向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 被告:顾洪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向前与被告顾洪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洪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向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顾洪卫支付钢材款46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4日起算直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从我处购买钢材,钢材款一直没有全额支付。经我索要,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我出具欠条予以证实拖欠货款5175元的事实。后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支付500元,剩余4675元一直没有支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顾洪卫未到庭且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向前从事钢材销售业务,被告顾洪卫从事室内门窗加工。被告顾洪卫因业务需要,自2016年起从原告处赊购钢材若干。2019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顾洪卫欠原告王向前钢材款515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顾洪卫于2019年10月17日偿还货款500元,尚欠4657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欠条一张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顾洪卫欠原告王向前钢材款46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向原告王向前支付该项价款的民事责任。据此,对原告王向前要求被告顾洪卫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向前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顾洪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顾洪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向前货款4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洪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芳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贵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