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住所地:湖口县石钟山大道北侧东坡府商住楼A栋107-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751132063X。 负责人:田莉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钟波,该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该支行业务发展部客户经理。 被告:闻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湖口支行)诉被告闻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总额73187.49元(截至2020年9月21日,应收本金50484元、利息14705.18元、费用7998.31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3,专项分期额度为78000元。2017年4月5日,闻强向我行申请办理汽车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金额为78000元,期限为三年,按月还本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三年为10%即7800元,在完成放款交易后分期手续费按月收取,月均还款2167元,首期还款日为2017年5月13日。被告闻强在汽车分期款发放后多次出现逾期,至今均未履行每月还款义务。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闻强的身份证、房产证明、工作及收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费率表,拟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及约定了逾期利息和滞纳金的收取方式。 2、逾期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总额79,419.52元(截至2021年3月8日),应收本金50,484元,应收利息20,937.21元,费用7,998.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闻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被告闻强填写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专向分期额度7.8万元,分期期数36期,费率10%,分期手续费7,800元。原告经内部审批后同意该笔业务的申请,但需要通过信用卡发放上述款项,被告(甲方)因此填写并向原告(乙方)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中约定:20、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账单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每期账单透支利息,如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将收取还款违约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以信用卡办理现金透支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乙方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21、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起息日收取利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23、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还款违约金……以及取现、存款、转账、分期付款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40、因甲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据程序告知乙方和法院、甲方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甲方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至日,直接送达的,以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另附信用卡费率表已载明相关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后原告经审批同意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被告最初用卡基本都能及时还款,后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收回欠款。截至2021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提现)本金50484元、利息(含复利)20937.21元、相关费用7998.31元,合计79419.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自愿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审批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属有效协议。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上述领用合约关于汽车专向分期和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现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利息(含复利)及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取现)本金并支付利息(含复利)及相关费用至信用卡欠款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之后的相关费用,本院从实际情况出发,不再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含复利),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本院已向原、被告合同(申请表)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视为送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闻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取现)本金50,484元并支付利息(含复利)及相关费用(计算方式:截至2021年3月8日,尚欠利息、复利合计20,937.21元、相关费用7,998.31元;自2021年3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合并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5元,由被告闻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龙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泽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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